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66號
原   告  賴國豪
被   告  楊志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3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024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02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4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
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3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11巷交岔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
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閃避不及,由後撞及沿同
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原告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合
併輕微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四肢及前胸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並經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以下損害:①系爭機車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1萬3,030元,②醫療費2,024元,③開庭4次(4天)
工作損失6,000元,④精神慰撫金9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1萬1,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醫療費應由原告自己負擔,伊不是故意碰撞原告
,工作損失部分伊不用負賠償責任,精神賠償部分,因有其
他車子一起造成事故,全部由伊負責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狀況
,且超速行駛之疏失,由後撞及前方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多處傷害等節,經本院核閱109年度
審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屬實。是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⒈系爭機車修繕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是
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
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
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系爭機車
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賴繼祿 ,並非本件原告,有系爭
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車輛基本資料及本院
調取之車籍查詢資料可稽。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無從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2,024元乙節,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自堪
信實。被告雖抗辯其非故意撞及原告,醫療費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云云,惟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不以故意之侵害行為為限,亦包
含過失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應准許。
⒊開庭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開庭4次受有4天之工作損失6,000元乙節,雖提
出其員工薪資條影本為憑。然而,因參與訴訟案件之調查及
審理程序,耗費時間精神乃當事人個人應負擔之訴訟成本,
尚非權利受侵害本身直接所致之損害,此部分與不法侵害行
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
過失行為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致原告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
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9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萬元,較屬公允
,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024元
(醫療費2,024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2,024元),及自
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系爭機車修繕費
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該部分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
文第三項。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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