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銘壎書記官顏麗芸通譯王宏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振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叁點叁玖叁叁公克、零點陸貳陸陸公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振鈿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8年10月底至89年6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2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7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5日凌晨3、4時許,在彰化縣○○鄉○○○○縣道路旁,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於同處所,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混合後,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4月15日上午9時36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縣道東向西7.3公里處緝獲,並扣得李振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所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3.3933公克、0.6266公克,包裝袋2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警方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顏麗芸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