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1號原告 魏麗婷 訴訟代理人 丁原智 被告 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2月31日,有本票影本為證。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異議狀陳述略以:法律程序進行中無法進行清償,因刑事訴訟糾紛致帳戶被凍結,伊於000年0月間曾告知原告官司及帳戶凍結一事,並於官司及帳戶凍結事宜處理完畢後,再另行議定清償時間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復為被告於異議狀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見司促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