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39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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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3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3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三計算之利息
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尚欠本金
333,36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及放款交易明細帳影本各乙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