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請人甲OO

相對人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OO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就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審酌鑑定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肝硬化併有肝腦病變,精神上障礙或心智缺陷

  為中度障礙程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低,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受為輔助宣告。再審酌聲請人、丙OO、丁OO組成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戊OO亦出具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同意書;本院前於113年10月17日通知聲請人具狀陳明由何人擔任輔助人(見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迄未具狀等一切情狀,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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