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請人甲OO
相對人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OO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就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審酌鑑定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肝硬化併有肝腦病變,精神上障礙或心智缺陷
為中度障礙程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低,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受為輔助宣告。再審酌聲請人、丙OO、丁OO組成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戊OO亦出具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同意書;本院前於113年10月17日通知聲請人具狀陳明由何人擔任輔助人(見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迄未具狀等一切情狀,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