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零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
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及按
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94年11月23日為止,累計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99608元(其中消費款90884元、循環利息6324元、違約
金2400元),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