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85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1月17
日95年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50031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11月14日18時1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帝王飯店」901室。
(三)行為:於上列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陳家 盛姦,代價新
台幣33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嫖客 陳家盛 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當場查獲之相片4張在卷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