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有鏢選任辯護人林邦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 有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有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 顏明秀 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4頁、審簡卷第9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為1,000元(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⒉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詳實、坦
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並上繳回詐欺集團之收水角
色,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素行、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本件不得宣告緩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97年3月14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亦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至被告上述前案假釋是否應撤銷,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個案審酌,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陳秋全 把錢給我之後,叫我拿給一個女孩子,就在7-11外面等,同時給我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是被告因本案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其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