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時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時甄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宏普大樓社區之保全,告訴人 黃永盛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該社區總幹事,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8時許,在上址宏普大樓社區1樓大廳,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眉撕裂傷(約1.5公分及1公分)、鼻樑撕裂傷(約1公分)、左額及眼眶周圍挫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球玻璃體出血、左側眼其他玻璃體混濁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0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許時 甄業 於111年1月13日死亡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8日新北檢德博110偵4435字第1100033073號函上蓋有本院收狀戳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卷第5頁、110年度簡字第4128號卷第1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
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