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339號
原 告 大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6年4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專利、商標申請委任契約,由被告
委託原告代被告辦理申請商標、專利權事務,原告於代辦完
成後,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9月5日、10月3日
、10月16日及12月7日,向被告請款新台幣(下同)17萬320
0元,被告於95年10月27日、12月7日,分別簽發付款人為中
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惟支票經提示
票,不獲兌現,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17萬3200元,被告
未付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2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96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兩造訂有專利、商標申請委任契約,由被
告委託原告代被告辦理申請商標、專利權事務,原告於代辦
完後,分別於95年9月1日、9月5日、10月3日、10月16日及
12月7日,向被告請款17萬3200元,被告於95年10月27日、
12月7日,分別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三紙,惟支票經提示票,不獲兌現,被告尚有報
酬17萬3200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任書十一份、
商標核准函九份、請單五份、支票退票理由書各三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業已完成委任工作,原告向被告
請款,被告尚有報酬17萬3200元未為給付。從而,原告基於
兩造委任契約之委任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一BA00000000萬2650元96/01/3196/01/31
二BA00000000萬1800元96/01/3196/01/31
一BZ00000000000元96/01/3196/01/31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