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84號上訴人 繆忠男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10巷處(下稱系爭地點)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經民眾檢具違規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上訴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乃於110年8月2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28119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認上訴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9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P28119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交字第4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所載系爭地點為不存在之處所,且本件民眾檢舉影像
僅有2秒鐘,並未拍攝到上訴人有任何離車行為,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於劃紅線處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未盡行政調查義務及舉證責任,未傳喚舉發員警及被上訴人裁罰人員,亦未調閱系爭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逕認上訴人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
㈡臨時停車與停車為兩種不同之行為,原判決混用相互牴觸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違論理法則。
㈢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及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
第1090014922號函,「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而停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3項構成要件必須同時存在,始該當臨時停車(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48、281號判決及110年度交上字第134號裁定參照)。
上訴人未移動或倒車,並無「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行為,不成立「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至多僅能該當「停車」,原判決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有錯誤。
㈣縱認上訴人該當臨時停車,惟系爭車輛是緊靠路邊停放,僅
有短暫2秒鐘,且違規當時人車稀少,該路段亦為雙向道路並非狹窄,上訴人違規行為無礙人車通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原審漏未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2項)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限制。」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實線,……。」第16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可知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繪有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處所,禁止停車,惟如符合得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但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不受3分鐘限制)、「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禁止臨時停車;然於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禁止停車亦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如為停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如為臨時停車,則依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
㈡原判決已經說明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
1:50:19,檢舉人騎乘機車左轉,系爭車輛停在路旁,路旁有劃設紅線;畫面時間11:50:21,系爭車輛停在劃設紅線之路邊,車尾雙黃燈閃爍,未見系爭車輛有移動或倒車情形;畫面時間11:50:23,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停在劃設紅線之路邊,車尾雙黃燈閃爍,未見該車輛有移動或倒車情形。」等情,足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地點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其違章行為明確,故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當時想倒車至後面私人停車場,從後視鏡見檢舉人騎機車行駛而來,因道路較窄,擔憂擦撞到檢舉人,才將車速降至趨近於零,自不該當「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觀諸前述之翻拍照片,系爭地點為雙向道路,並無上訴人所稱道路較窄情事。又細繹翻拍照片,系爭地點旁雖有「Times」停車場,然停車位已滿,另後方雖有私人停車場,然該私人停車場入口處設有管制椎,一般人並無法任意駕駛車輛進出該私人停車場,上訴人主張其當時想倒車進入後面私人停車場,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原判決據以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額之罰鍰300元,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點不存在,其並無違規行為,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臨時停車與停車為兩種不同之行為,原判決混
用相互牴觸之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違論理法則。又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及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上訴人並無「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行為,不成立「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至多僅能該當「停車」,原判決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同條第11款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可知「停車」係指車輛停止,概念上包括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車輛停止態樣。考諸臨時停車所以須另加規範,乃當停車行為符合「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但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不受3分鐘限制)、「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基於臨時性之特殊需求,在影響交通較小之路段,社會通念上可容忍其暫時停車,故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色實線)之處所,原則上禁止停車,但例外不禁止臨時停車;至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之處所,屬於交通瓶頸路段,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禁止停車,且依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如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針對違規「停車」之較重處罰規定;但如符合例外臨時停車之要件,雖仍為法所不許,但因違規情節較輕,應以處罰較輕之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論處。
⒉觀之原審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原審卷第66
頁、第82頁、第85頁至87頁),清楚可見系爭車輛於當日11時50分19秒至23秒停放在劃設紅色實線標線之系爭地點,依照上開說明,該處所應禁止停車亦禁止臨時停車。又依原審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當時未見系爭車輛有移動或倒車情形,顯非如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當時係「行駛」行為,實為「停車」行為;另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時間為4秒,未滿3分鐘,車尾雙黃燈閃爍,有暫時停車警示後方車輛之用意,是否屬於係為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停車,駕駛人有無在車內,是否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情,無從單以採證光碟影像得知,故被上訴人僅認定上訴人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行為,並以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自符合各該規定,並無違誤。又原審既認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並無違誤,則上訴人所應遵守之義務行為,應為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原判決引用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不得停車」之規定,理由雖有不當,然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維持。
㈣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作為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不予舉發云云,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