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167號上訴人 許天倫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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