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憲忠選任辯護人邵勇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憲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魏憲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強制性交、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4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並於9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3月11日任職高雄市立○○工商警衛,認識該校二年級學生即代號0000-0000之女子(下稱A女,00年00月生,案發時乃17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彌封袋),魏憲忠可得而知A女乃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佯稱算命,運氣不好需要改運,A女遂依約於95年4月2日前往學校警衛室,魏憲忠先以杏仁粉、芝麻粉等不明粉末與熱水沖泡後要A女服下,並與A女一同搭乘警衛始擁有感應器控制出入之電梯,前往警衛室對面大樓五樓頂樓。魏憲忠將被子舖在地上,要A女坐在上面,擺設水果燒香拜拜,並念經文咒語,後要A女趴在被子上,並幫A女按摩背部穴道,並對A女佯稱其穿牛仔褲不好按摩,要其脫下,A女不疑有他,誤以為係要改運,遂脫下牛仔褲,魏憲忠則繼續按A女之下半身,包括大腿內、外側、小腿,及隔著內褲撫摸A女之外陰部,嗣後魏憲忠要A女翻身將A女衣服及胸罩往上掀,同時用手摸、以嘴巴吸A女胸部並脫掉自己的內外褲,親A女嘴巴及動手脫掉內褲後,壓在A女身上,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違反A女意願性交得逞。A女因魏憲忠在作法過程中有以刀背自刮手臂造成粉紅色傷勢,且頂樓空間封閉,僅有魏憲忠有電梯鎖感應器可以出入,因顧及生命、身體安危,不敢出言拒絕或反抗。後魏憲忠要A女服用避孕藥,A女丟還給魏憲忠而未服用,下樓後,A女因覺很髒,用水沖頭髮,遇到學校總務主任林○○詢問原因,A女回應時表情怪異不自然。
隔幾日後A女告訴同學張○○,遭魏憲忠性侵害得逞,再因接受校內輔導老師輔導,經校方通知A女之父母親並報警處理,經警於95年5月16日0時40分許,在學校警衛室扣得避孕藥1盒(21顆)、香9支、縱橫命理書1本、姓名學用紙11張;復於同年月17日18時35分許,在啟文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魏憲忠臺南縣○○鄉○○路○○號住處),扣得魏憲忠所提出或交付之涼被1件、不明內容之罐裝物(疑似杏仁粉、芝麻粉、麥片)3罐等物。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A女、林○○、張○○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A女於本院審理中並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其餘證人雙方均不聲請傳喚,且渠等證詞均無顯不可信之處,從而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經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侵訴卷第46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之範圍,未盡相同。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時,因被告未同時在場,較無人情壓力或受其他不當影響,嗣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未曾表示員警於警詢中有何違法或不當詢問之情形,其於警詢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張○○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審侵訴字卷第46頁),又無同法第159條之2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憲忠坦認案發時擔任學校警衛,並於案發日與告訴人A女在前開頂樓共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並未在頂樓幫告訴人改運、按摩,係告訴人 向伊 稱被一個5、60歲的人強制性交,為怕告訴人懷孕,好心幫忙買避孕藥,但告訴人稱體內裝避孕器,所以該盒避孕藥就沒有用,我並未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亦不知道告訴人幾歲,讀幾年級 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否有性交?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為?告訴人之指訴是否毫無瑕疵可指?均有審酌餘地,依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為被告辯護。
(一)被告於95年5月16日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到警衛室,我泡一杯由杏仁茶、芝麻粉等混合之熱飲給她喝,不久我就帶著棉被、涼被各1條及香、水果等物,與告訴人一起走至警衛室對面教室,搭乘電梯至五樓頂樓,隨後我就將涼被鋪在地上,叫她坐在涼被上,擺設水果燒香祭拜,並叫她唸咒語等語明確(警一卷第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稱要改運,泡杏仁粉、芝麻粉等混合飲料給我喝,後與被告一起前往警衛室對面的大樓,我們坐電梯到頂樓祭拜改運,被告有攜帶水果、香...等語(本院卷第68正背面、72背面-73頁);證人即總務主任林○○亦證稱:被告有向我坦承帶告訴人去頂樓並有帶棉被上去,被子舖在地上跟學生改運,還有用水果拜拜。(提示照片涼被後回答)該涼被是被告的,在警衛室拍的,也是被告說拿去頂樓鋪的,被告就只有那兩件被子等語相符(偵卷第33-34頁)。並扣得香9支、涼被1件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警一卷第26-37頁),故被告有與告訴人搭乘電梯至警衛室對面教室五樓頂樓改運,並攜帶棉被、涼被、水果、香,被子鋪在地,擺設水果燒香祭拜作法等情,應屬明確。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改運過程,被告有拿刀背刮自己的手,有粉紅擦傷,看起來像在作法。被告舖毯子要我趴在地上,幫我按摩穴道,當他按到臀部時,說我穿牛仔褲不好按,要我脫掉,於是我便脫掉牛仔褲,之後繼續按我的下半身,包括大腿內、外側,小腿,隔著內褲用二手的大姆指按著我的外陰部,之後他又按我的背部解我的胸罩扣子及捏我胸部的外側。他又叫我翻身,我便照做,之後他將我的衣服及胸罩往上掀,同時用手摸及以嘴巴吸我的胸部並脫掉他自己的褲子及內褲,又突然親我的嘴巴及動手脫掉我的內褲後整個人壓在我身上將他的生殖器強行插入我的陰道抽動,因為我一直沒有反應,約五分鐘後他表示:你這樣子我做不下去,於是便離開我的身體,我把衣服穿上。被告拿避孕藥給我吃,我丟還給他。...後來從頂樓下來,我有用水沖頭髮,因為覺得很髒,隨後遇到林○○,林○○有詢問我為何頭髮溼溼的。一直到被性侵害時,我一直都覺得只是一個年紀大的善心老人在幫我改運,那些碰觸我覺得可能只是皮肉上的撫摸,後來被告對我性交,係違反我的意願等語甚詳(本院卷第68-69背面、72-73、74背面-75頁)與偵訊時所證(偵卷第26-28頁)互核大致相符並堅訴不移。且扣得避孕藥1盒(內有21顆)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6-37頁),且有被告左手臂呈現紅色疑似受傷痕跡之照片可證(警一卷第36頁)。
(三)而告訴人證稱,於案發後向同學張○○告知遭性侵(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張○○證稱:事隔不到一個禮拜,告訴人告訴我她遭被告性侵害、被告有插入,並哭泣,很傷心等語相符(偵卷第33-34頁)。又告訴人證稱,案發後旋遇到總務主任林○○,當時因為覺得很髒,所以用水沖頭髮,對方有問為何在這裡,頭髮怎會溼溼的等語,核與證人林○○證稱:案發當日我看到告訴人,見她頭髮很溼,我問她原因,她表情不自然怪怪的等語(偵卷第33-34頁),大致相符。參以一般社會觀念,校園環境相對封閉,性侵害之被害人所承受來自於同儕之異樣眼光及心理壓力極大,告訴人如非遭受被告強制性交而情緒崩潰,衡情應不至於甘冒名節受損之危險而向同學張○○告知此事。再以案發後因覺得很髒而以水沖頭髮,經學校主任林○○詢問時,表情不自然、怪怪的。又以告知同學遭性侵並哭泣傷心等情緒反應,酌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恩怨,被告供稱會拿紅燒牛肉給告訴人吃(本院卷第37頁),並幫告訴人算命、改運(警一卷第3頁),告訴人尚無誣陷被告,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可證告訴人應無矯飾自己遭性侵害而故意陷被告於罪之可能。
(四)況告訴人經精神鑑定之結果,要以:告訴人會談一開始可有社交性笑容,然談及性侵事件時,情緒顯焦慮和低落,有落淚哭泣、身體僵硬之情形。於案發後初期有做惡夢、迴避老年男性、迴避門口警衛及事發地點、回想事件感到噁心與尋短意念的症狀,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所訂定診斷準則DSM-IV,告訴人於案發後初期應符合「急性壓力疾患」之診斷準則,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09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7355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偵緝卷後附彌封袋內),更可為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佐證。
(五)告訴人雖證稱並無抵抗或掙扎,被告亦未施暴(本院卷第69頁背面、72頁背面),然案發時告訴人17歲,此有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年籍資料可稽,被告則為63歲,年齡乃爺孫之差,被告自稱與告訴人認識沒多久(警一卷第2頁),實難想像告訴人會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且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性交係違反她的意願,已如前述。告訴人初因信任被告係在改運,之後覺得有疑時,因該頂樓四周封閉空間,僅被告身為警衛有控制出入之電梯鎖感應器,經告訴人、證人林○○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背面、偵卷第34頁),無法自由離開,且被告在改運過程又有持刀背自刮手臂造成紅色刮、擦傷,被告實已營造一個令人不敢反抗之情境,在客觀上得以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意志無疑。告訴人尚未成年,因心中害怕,慮及身體及生命之危險,未出言拒絕或以身體抵抗,亦屬合乎常理。不能以告訴人未出言拒絕或反抗,推認告訴人係同意性交。故而告訴人並未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竟違反告訴人意願執意為性交,此雖非強暴、脅迫,然係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應屬無疑。
(六)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向他告知遭人性侵害,所以才去購買避孕藥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不久,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遭人性侵害,豈會向不熟的學校警衛傾訴,被告所辯,已屬違反常情。又被告若好意購買避孕藥,然而擁有避孕藥,並非不可見人之事,然被告竟將之藏放在學校警衛室被告所睡房間牆壁的警鈴木箱內,且在警察未搜索警衛室前,均否認有避孕藥乙事,迄在房間牆壁木盒內查到避孕藥,始坦承避孕藥為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警一卷第5頁),並有照片可證(警一卷第35頁),實屬可疑,益徵被告之心虛。被告辯稱左手臂刮傷係案發前2個月在學校不慎摔倒(警一卷第4頁),與本案無關,然證人林○○證稱被告之傷勢係案發後看到的(偵卷第33頁),並非案發前,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在當日自行用刀背刮手臂,有粉紅擦傷乙節相符(本院卷第73頁),可認被告之傷勢係在案發後始發生,然被告卻全盤否認,已可質疑。又被告辯稱告訴人稱自己有避孕藥(警一卷第3頁),後又改稱,告訴人稱有裝避孕器(偵緝卷第6頁背面);前坦認有跟告訴人上頂樓改運,後又否認,前後翻異。故而被告所辯,顯係狡卸之詞,並非可採。
(七)又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稱:告訴人處女膜檢查時無明顯裂傷痕跡,有該醫院95年8月11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偵卷第3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無法證明被告有性交乙節(本院卷第97頁正背面),然無明顯裂傷痕跡,並不表示未曾受傷,不能排除有受傷。人類有傷口癒合能力,而告訴人係在案發95年4月2日後之95年5月15日始驗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不能排除傷口已經時間經過而癒合。再者,縱然發生性交行為,然處女膜仍完好無缺之例子,有其存在。參以告訴人證述,並未抵抗,且時間約5分鐘,未造成處女膜明顯裂傷,亦有可能。因此前開函文內容,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並非可採。
(八)辯護人又稱,告訴人並未立即告知林○○遭被告性侵害,迄95年5月15日始報警,似與常情有違云云(本院卷第83頁背面),然告訴人證稱:為何未立即向林主任呼救,是因覺得很噁心,不想讓別人知道,因心裡承受不下去,後來因陪同學去輔導室,故而告訴輔導老師等語(本院卷第
70、74頁),告訴人因覺噁心,不想讓人知道,所以未第一時間告知學校主任或報警,然告訴人事後有向同學告知遭性侵害乙節,已如前述,尚難以告訴人未於案發日當場反應或報警,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戶籍設「台南縣○○鄉○○村○○路○○號」、聯絡地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6樓之1」,此有警詢調查筆錄可查(警一卷第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依前開地址傳喚,戶籍部分以查無此址而文件退回(偵卷第45頁),後該地址合法送達(偵卷第44頁),復拘提無著(偵卷第47頁),發布通緝後,迄102年6月23日始緝獲,戶籍改設台南市東山區戶政事務所,改居「高雄市○○區○○路○○○號B棟7樓」,此有調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警二卷第1頁、偵緝卷第6頁),因具保無著,限制住居(偵卷第30頁),依居所傳喚,竟查無此人而退回(偵緝卷第36頁)。後檢察官提出公訴,本院傳喚被告到庭,戶籍部分以行蹤不明無法送達(本院審侵訴卷第22頁);居所部分,先由代收人於102年12月2日受領,完成送達,後因無法連絡、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審侵訴卷第23、25頁),而被告係103年1月4日始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經告訴人報警揭發,行蹤不明而經通緝,經多年後始緝獲,住居均已變更,後又不到庭之行徑,逃避刑事追訴程序,可徵被告有為前開犯行,始須逃匿多年。被告竟供稱:我等起訴書、傳票,等了7、8年云云(本院卷第85頁),實屬狡言,並非可採。
(十)辯護人另以:於95年間擔任檢察官時,起訴計程車司機夜間載被害人至荒郊野外性侵,該案件被告辯稱係合意性交,被害人稱該被告沒有使用強制力,因擔心,所以沒有抵抗,一審、二審均判無罪,關於強制手段之有無,地點是否讓被害人逃脫,與本案相同,請本院審酌云云(本院卷第95頁背面-96頁背面),為被告辯護。然本案認定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為性交,已如前述,且案情又與本案不同,難以審酌認定,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前開事實經被告自承有與告訴人搭乘電梯至頂樓為告訴人改運乙情,復經告訴人堅訴不移,並有證人林○○、張○○前開證述及精神鑑定報告、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被告經警調查知悉提告後,逃避訴追而遭通緝,彰顯被告心虛,況告訴人並無誣告被告動機,可認告訴人指訴情節自屬可採。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將原第70條移置為第112條,然該條第1項前段之內容並未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案發時63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係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係17歲少女,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告訴人幾歲,就讀年級云云(本院卷第79頁背面),而告訴人雖證稱,被告不知道我實際年齡(本院卷第76頁正背面),然僅可排除被告對告訴人未滿18歲之事實有直接故意。告訴人就讀之學校乃三年制高職(本院卷第76頁),依我國高中職學制,高一為15至16歲,高二為16至17歲,高三為17至18歲,而告訴人案發當時係高職二年級學生,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頁),而被告擔任學校警衛,在校園間活動,並負責進出管制,對於學校制服所彰顯學生之年級,不能委為不知,多次藉由算命跟告訴人接觸,並透過告訴人同學約告訴人見面,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同學蘇○華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7背面-68、71頁、警一卷第16-17頁),可徵被告對於告訴人未滿18歲乙情,應有可得而知之未必故意,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
(二)又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在客觀上得以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被告以前開方法,客觀上得以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意志,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對於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罹患急性壓力疾患,告訴人本與老人相處經驗多及良好,因本案而無法與老年男性有良好互動,並有逃避現象,影響人際功能甚深,迄今提及本案仍有落淚哭泣、身體僵硬之情(詳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告訴人之母陳述請主持正義,還公道,以讓告訴人在未來心理創傷能稍減輕等語(見彌封袋內之書狀),而被告犯後逃避刑事訴追程序遭通緝,竟供稱:我等起訴書、傳票,等了7、8年云云,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犯後態度,甚為惡劣。考量公訴人以被告通緝多年,於偵、審期間均多次狡辯,犯後態度極差,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兼衡其未入監所前從事洗碗、掃地工作,自稱妻離子散等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應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避孕藥1盒(共21顆)、香9支、縱橫命理書1本、姓名學用紙11張、涼被1件、不明內容之罐裝物(疑似杏仁粉、芝麻粉、麥片)3罐等物,難認與本案強制性交罪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以,起訴書記載在臺南縣○○鄉○○路○○號住處,扣得涼被1條、調味品3罐(麥片、杏仁粉、芝麻粉),然該住處已近20年沒回去過,認係栽贓,並要傳屋主作證云云(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查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執行處所,並非該○○路00號住處,此應係起訴書誤載,故而被告認係栽贓,並聲請傳屋主作證,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吳保任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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