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庠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庠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竟以『幹你娘機掰』等字眼」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12時許,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認定被告陳庠豪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至被告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就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對告訴人 許凱閔 當面說,我在講的時候沒有指定誰,人這麼多等語。經查,被告於本案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詞之事實,業據證人 江仲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20頁背面),且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協助購買便當需先收錢,進而心生不滿而為前揭言詞,衡酌被告說話當時之對象、時機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足認其行為時主觀上有以前揭言詞作為侮辱之詞謾罵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犯意,而非不具有侮辱他人之意之口頭禪,是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協助購買便當需先收錢,即在告訴人任職之駕訓班辱罵告訴人,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駕訓班場工(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368號被告陳庠豪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庠豪與許凱閔分別為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龍一駕訓班之場工及教練,雙方因訂購便當問題起衝突,陳庠豪因不滿許凱閔要求其自行出資購買便當,竟以「幹你娘機掰」等字眼,公然侮辱許凱閔。
二、案經許凱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庠豪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僅為口頭禪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凱閔指述綦詳,並有證人即在場人江仲堯證述在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