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094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林家禎

被告 曹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495元,及其中新臺幣87,659元部分,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利率前6個月按年息2.99%計算,第7個月改按年息13.13%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16,495元未為給付。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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