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五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已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本件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