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再審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
再審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96年7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確定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應遵守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否則其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96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判
決)已於民國96年8月1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
宗查明,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之96年10月2日始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之事實,堪予認定。再
審原告於逾不變期間之30日後始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