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明知服用酒類」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明知服用啤酒」,以及第5行「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改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駛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而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3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竟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未能省思前次所為,亦未能體察司法機關前次特意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而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尚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仍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不佳。再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59、0.75毫克,可見被告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仍屬非輕。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本次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並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668號被告林金隆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43號7樓居高雄市○○區○○街88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金隆於民國101年6月6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卡拉OK店內飲酒,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夜間11時許飲畢後,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街75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該日夜間11時56分許對林金隆進行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5MG/L,並觀察林金隆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隆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本件被告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5MG/L,顯見駕駛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騎乘機車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檢察官毛麗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