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詠 毫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張詠毫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代號AD000-B11228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為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4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2罪)、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63、67至68、95頁),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積極尋求告訴人A女諒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賠償告訴人A女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竟以其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並基於炫耀之心態將影像傳送予友人,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A女之身心傷害,所為實屬不當,原應予嚴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並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改過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至澳洲打工,現職消防隊員,月入新臺幣7萬元,未婚無小孩,母歿,家中成員尚有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類型相似,均係在與告訴人A女交往期間所為之時間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基於新奇及欲向朋友炫耀之心態,拍攝自己與女友性行為之私密性愛照片,並分享給友人觀賞,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A女損害,獲告訴人A女之宥恕,且經告訴人A女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可稽,堪認其能面對己過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案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原審宣告刑本院宣告刑1原判決事實欄一㈠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原判決事實欄一㈢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原判決事實欄一㈣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原判決事實欄一㈤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原判決事實欄一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原判決事實欄二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