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657號
原告 蕭夏煖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10月1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快速道路與水源路3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0月21日舉發(本院卷第3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不服,主張水源路調撥車道對水源快速道路外側車道而言原本就是直行前進的方向,伊只是繼續直行,且前方右轉師大路路口常有紅燈時義交仍指揮行進車輛可以右轉之情形,又系爭路口外側車道專用號誌的設置常造成駕駛人是否繼續前進的困擾,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原告自水源快速道路外側車道行近系爭路口時,水源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專用號誌已顯示紅燈,且其右側之水源路(含調撥車道)與水源路31巷口的號誌亦同時顯示紅燈,該處亦無交通指揮人員在場進行與號誌不同之指揮而指示車輛續行,惟原告仍駛越系爭路口停止線後向右變換車道至水源路調撥車道並繼續直行而穿越系爭路口(本院卷第77、79頁)。原告在到達系爭路口前係行駛於水源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即應依該外側車道專用號誌之指示行駛,又水源路與水源路31巷口的號誌與該外側車道專用號誌一致而均顯示紅燈,且無交通指揮人員在場進行與號誌不同之指揮,並不存在讓原告混淆或困擾之情事,原告在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形下,本不得再超越系爭路口之停止線進而從水源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再至水源路調撥車道而穿越系爭路口,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堪認原告為系爭違規行為具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