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1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傳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傳正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附件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詐欺取財」更正為「恐嚇取財」。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列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傅傳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按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因不詳犯罪者對告訴人 紀乃真 施詐時,係採用含有詐欺性之恐嚇話術,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似應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較為妥適,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財產犯罪之實施,更使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遭恐嚇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約6千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鉅。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8號

  被   告 傅傳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傳正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15日可獲新臺幣(下同)5萬至8萬元報酬之對價,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晚上8時許,至苗栗縣○○鄉○○街00號對面公園,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並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另提供予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阿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財物及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紀乃真,致紀乃真陷於錯誤,匯款6,008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紀乃真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乃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傳正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出租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帳戶是交由九洲娛樂城公司,是合法之博奕使用,伊方同意出租本案帳戶;另於113年4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後,與阿彬相約碰面欲取回存摺及金融卡,碰面後對話紀錄遭阿彬刪除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紀乃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紀乃真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自承綽號阿彬之男子已表明租用帳戶係為從事博奕即賭博之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須其他勞動支出,每15日即可收到5萬至8萬元報酬,是被告應能認知供非法之用。另近年來以各類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本件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當知悉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之重要性,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阿彬所屬之詐欺集團,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且衡情,倘被告係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在經員警通知製作筆錄後,理應留存對話紀錄,然被告卻未有任何積極作為,甚而於阿彬聯繫相約碰面,並刪除對話紀錄,顯與常理有違,參以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係因信對方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本件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對此部分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紀乃真

詐欺集團成員以未顯示號碼電話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所飼養之鴿子遭擄走,需支付款項贖回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3日下午3時46分許

6,008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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