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柔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涉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柔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及閃光號誌正常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吳孟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駛至前開路口時,欲左轉復興路,與闖越紅燈由張智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吳孟芬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1年12月2日凌晨0時34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張智柔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經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又取得前揭供述時,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其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張智柔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蔡易容 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 葉家維 之警詢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則表示沒有意見(請分見本院卷第21頁、第34頁)。茲說明如下:
(一)證人蔡易容、葉家維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張智柔之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前揭證人於審理中已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所述內容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故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等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請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㈠會議決議意旨)。查證人蔡易容之偵訊筆錄,為審判外對於被告不利之陳述,未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適用而具有證據能力。復經被告張智柔之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前揭證人於審理中已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所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
159條之3等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張智柔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張智柔固 坦承其知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於前揭時、地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駕車與被害人吳孟芬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孟芬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等情(請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其進入交叉路口時燈光號誌仍是綠燈,至路中央時燈光號誌轉變為黃燈,其在遭被害人撞到之前均未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 云云 (前揭卷同頁、第115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蔡易容、葉家維均未目睹肇事經過,所述有疑,且被告如於下班眾多車潮中闖紅燈,卻僅撞擊被害人機車1輛,與經驗法則不合,又被害人體內酒精濃度甚高,應有闖紅燈之可能及搶道左轉之過失云云(前揭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惟查:
(一)前揭被害人吳孟芬於101年11月21日晚間騎乘機車,因與被告張智柔駕車在前揭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請參見相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101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日開具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請參見相字卷第16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65頁)及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前揭卷第31頁至第38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案發時被害人之行車方向為綠燈之事實:前揭被害人吳孟芬於車禍發生前,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後才騎乘機車通過路口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易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車禍前,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吳孟芬在同一方向之路口停等紅燈,被害人停車在其左前方,未戴安全帽,因此注意到對方,當時現場照明雖微暗,但可以看清楚人,復興路上仍有車輛通行。其與被害人均係待綠燈可通行後,方騎車起步,沒有人闖紅燈,被害人算是前面行駛的車輛,但不是第一台車輛等語甚明(請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經核與證人葉家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復興南路一直都有車輛經過,但發生車禍時,只有看到被告一輛車,其餘均是來自廣東南路之轉彎車,被害人不是第一台橫越復興南路之車輛等語大致相符(前揭卷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
(三)就證人蔡易容及葉家維證詞之可信性而言:⒈證人蔡易容雖係被害人吳孟芬之女,然其自稱前因父母離
異,未與被害人同住,當下並未認出被害人,車禍時其係偶然路過,因認傷者家屬可能要找證人,故停留在現場,待被害人送醫後,其經由現場機車之車牌號碼發現為其弟弟所有,始得知可能是其母親發生車禍等語綦詳(請參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簡仲於審理時證述:當時現場有一位女性證人蔡易容,其有向蔡易容詢問車禍發生的原因及兩邊車子的方向,蔡易容並未表示係被害人家屬,且陳述時反應平和,直到警方處理現場完畢,把機車移動到旁邊後,過一陣子蔡易容才認出那台車可能是家人之機車,情緒因此比較激動,經由比對現場遺留拖鞋說可能撞到的人是母親,蔡易容有提到被害人的行車方向為綠燈等情(前揭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害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車主姓名為 蔡霖易 ,地址與被害人之住址相同)一紙在卷供憑(請參見相字卷第22頁),足徵證人蔡易容所言非虛。且蔡易容係在辨識出被害人為其母之前,即告訴警方被害人行車方向為綠燈,與該證人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同,故其證詞可視為與被害人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堪以採信。
⒉證人葉家維於上開車禍發生時,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報案一情,此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2日91消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報案電話錄音檔光碟、屏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請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1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內容屬實(前揭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證人葉家維亦稱該報案者的聲音為其本人的聲音無訛(前揭卷第110頁),足徵其案發時確係在現場附近無誤。又參以證人蔡易容與證人葉家維2人案發前互不認識,業據雙方供陳一致(前揭卷第60頁、第66頁),則兩人各自所為陳述又能大致相符,益徵彼二人之證詞可採。
(四)此外,被告張智柔坦承知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當時現場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請參見相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請參見相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而復興路與廣東南路之燈光號誌亦無同時存在一方黃燈、一方綠燈之可能,此有屏東市○○路○○○○路0000000000000號誌秒數比較表1份附卷可考(請參見本院卷第90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駕車時確有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而予闖越之過失。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智柔既考領有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請參見相字卷第17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又依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可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號誌正常,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竟未注意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仍率爾直行,致與被害人吳孟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害人亦因遭受撞擊而於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有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被告張智柔雖辯稱:其駕車進入交叉路口時燈光號誌仍是綠燈,至路中央時燈光號誌轉變為黃燈,肇事原因是被害人吳孟芬騎車闖紅燈云云(請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0頁反面)。惟被告於101年12月2日警詢中卻稱:其駕車通過肇事路口停止線時,復興路方向是綠燈,過停止線後變黃燈(請參見相字卷第7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改稱:
其駕車通過肇事路口時是綠燈轉黃燈(前揭卷第48頁);於審理時再稱:當時是在碰撞時抬頭才看到黃燈(請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被告對於燈光號誌何時轉換成黃燈及發生撞擊前有無注意燈光號誌等情,前後所述反覆不一,顯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告同車乘客 楊美雲 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駕車進入肇事路口前,復興路號誌仍為綠燈,待車輛到復興路與廣東南路之交岔路口一半時,復興路號誌就由綠轉黃,經繼續行駛至快通過路口到中央分隔島前,就看到一部機車在左前方行駛過來(請參見相字卷第11頁反面),然於偵查中卻改稱:因為在通過路口時有發生碰撞,抬頭一看就看到燈光號誌已經變為黃燈(請參見偵字卷第14頁),前後所述對於何時看見燈光號誌轉換為黃燈一事亦有不符,不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依證人楊美雲於警詢時曾稱:「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看前方。我看到一部機車在我們左前方行駛過來,之後就聽到碰一聲,我們就與該部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請參見相字卷第11頁反面)可知,由副駕駛座之位置可目睹案發前後經過。惟被告卻一再辯稱肇事前未曾發現對方機車(請參見相字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顯見被告若非刻意隱瞞,即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遑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際卻能刻意注意燈光號誌。又被告既稱其在發生撞擊之前均未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則驟然聽聞撞擊聲之際,亦不知此事與自己駕車責任有無關係,依一般情理反應,當立即減速停車釐清為何發生撞擊,待知悉係兩車發生車禍後,再行釐清路權歸屬及保全證據,豈有在不知撞擊何人何物及發生原因之情況,即預見本件係雙方就有無闖紅燈發生爭執之車禍事故,而於發生撞擊時先行察看燈光號誌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
(七)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張智柔如於下班眾多車潮中闖紅燈,卻僅撞擊被害人吳孟芬機車1輛,與經驗法則不合,且被害人體內酒精濃度甚高,應有闖紅燈之可能及搶道左轉之過失云云。然查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45.8MG/DL,有尚捷醫事檢驗所藥物毒物濃度測定表1紙附卷可佐(請參見相字卷第27頁),換算為百分比為0.3458%,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29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是被害人騎乘機車遇被告駕車闖紅燈之際,或因此難以如同一般未飲用酒精之人即時反應閃避,是被告於車潮中違規駕車卻僅撞擊被害人機車1輛等情,尚難遽認有違常之處。又被害人體內酒精濃度甚高,並非當然闖紅燈及搶道左轉,此由證人蔡易容、葉家維分別證述被害人仍有與眾人停等紅燈或一同行駛轉彎之行為等情即明(請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足認辯護人所辯被害人因酒後駕車即有闖紅燈及搶道左轉之可能云云,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張智柔對於被害人吳孟芬所為過失致死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張智柔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依紅燈號誌之指示而停車,率爾闖越,致與被害人吳孟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使 吳女 倒地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肇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請參見相字卷第29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後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智柔一再否認過失致死之犯行,迄今仍未曾與被害人吳孟芬家屬蔡易容等人積極談論和解事宜,致被害人家屬未受任何賠償,態度不佳;惟兼衡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執行完畢出獄後,迄今均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素行尚可,被害人亦有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甚高仍騎車及未戴安全帽之與有過失,參以被害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雙側肺挫傷而死亡,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佐(請參見相字卷第50頁),足見被害人行車時如戴妥安全帽,或可避免顱內出血及因此所生之死亡結果,故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亦難全部苛責被告之過失行為,並考量被告之職業為自由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參見相字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請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張智柔受本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本件既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蔡易容等人和解,亦無證據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基於尊重被害人家屬及刑罰之目的即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