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52號
原告 薛玉君
被告 陳昭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5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同年2月5日前依前開裁定意旨補正,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