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874號
原 告 陳文淇
被 告 吳瑞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
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
,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3,219元(即兩造前於臺中市西屯區調解成之之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