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94、1395、139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指示,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約定數組轉入帳號後,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一併交予該男子,以前開方式將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因此取得3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丁○○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內,均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丁○○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394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8至39、45頁),並有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警卷第23至37頁;偵9059卷第19至20頁;偵13632卷第15至31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丁○○等3人,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報酬,率爾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並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素行 尚稱良好;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諾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證據及出處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指定之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內。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34分許10萬元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059卷第21至28、41至42、73至75、93至99、107至110頁)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向甲○○佯稱:依指示操作指定之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內。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24分許49萬7,189元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lla」、「IDFPWER-...」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632卷第35至37、39至40、75至76、77至79、85、89至91、95至105、109頁)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20萬元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向丙○○佯稱:依指示操作指定之投資網站「寶來證券」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7分許3萬4,000元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穎雯 」、「寶來證券」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明細影本(見警卷第3至7、45至47、49至50、81至99、101至109、115、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