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毒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279號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被告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99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652號、第9266號、第10057號及第1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6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緝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嗣於99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足見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距初犯及二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且前2次施用毒品案件俱未經起訴處罰而係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始為適法。原裁定認為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再經送觀察、勒戒在案,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為科刑判決,顯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以資救濟云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其前此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99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82號卷第3-6頁)。是被告於於99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7年1月中旬至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6652號、第9266號、第10057號、第1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7年11月6日13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緝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原審卷第11-12頁)。準此,被告於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即本件施用毒品日期99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之事實,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施以強制戒治程序之適用。茲檢察官前誤為聲請觀察、勒戒,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失察,遽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令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復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強制戒治,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