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503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告 陳梅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8時許,駕駛0600-A3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於路口黄色網狀線停等)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力臣 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備查在案。又系爭車輛經交予文達車業行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0元、零件費用9,150元,總支出費用共9,15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記載:「陳梅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於路口黄色網狀線停等); 徐景瑞 :
行駛時,疑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劉力臣:行駛時,疑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保車駕駛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0%、70%。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
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
要修復費用無誤。經查,系爭車輛為110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1年1月22日車輛受損時使用已有1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2月計。而零件9,15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零件費用為9,1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8,3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833元(計算式:8,333元元×70%=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150×0.536×(2/12)=8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9,150-817=8,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