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7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被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七八二號民事裁定所
載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乙○○」名義與訴外人甲○
○、青豐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青豐公司)所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九十四年度票字第
三七八二號)。惟原告亦不認識訴外人甲○○,與訴外人甲
○○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青豐公司未曾往來,不曾簽發系爭本
票,亦未同意由他人代為簽發。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接獲
被告桃園分行之存證信函後,經與被告桃園分行行員聯繫,
並被告知原告係訴外人甲○○、青豐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後,原告方知此事,並隨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桃園分行、
訴外人甲○○、青豐公司。惟被告仍不予理會,仍再度發函
向原告催繳,原告業已就遭人冒用名義,於訴外人青豐公司
向被告借款之貸款約定書等文件上偽造原告簽名蓋章部分,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語。為此,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鈞院九十四年
度票字第三七八二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
則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認諾原告之
請求。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訴。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
О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
票,惟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則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
在,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
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
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定
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說明,原
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
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
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九十
四年度票字第三七八二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劉璟佳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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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七О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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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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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六十八萬元│九十二年十│未記載││
││甲○○││一月十八日│││
││青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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