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綦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綦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姓名:「 鄭綦涼 」,均更正為:「鄭綦諒」。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鄭綦諒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審交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2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4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應補充更正為:「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處補充:「而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
所需車資1,575元之利益。」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司機,使司機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而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司機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鄭綦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其身上無足夠之現金支付上開計程車車資,竟仍招攔而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575元,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本案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不法利益為價值1,575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365號被告鄭綦涼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綦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審交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仍於106年11月1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招攔由 郭天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使郭天賜誤認 蔡宗達 於抵達目的地後,即會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1分許搭載鄭綦涼至上址,嗣因鄭綦涼在抵達目的地後竟向郭天賜表示無錢支付新臺幣1,575元之車資,郭天賜始知受騙上。
二、案經郭天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綦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天賜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及車內車資顯示照片共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