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О九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止,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簡稱退輔會)灣橋榮民醫院擔任副院長工作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其未具醫師資格,依退輔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所頒發「退輔會榮民醫院工作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二點之規定,不具醫師資格者不得領取基本獎勵金,竟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起訴書誤為七月止),以醫師之資格,向榮民醫院領取基本獎勵金,致榮民醫院陷於錯誤,而發給基本獎勵金合計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一萬二千元(除八十六年
一、二月每月領取一萬八千元外,餘均每月領取三萬六千元)。迄至八十七年十月該院人事室製作八十七年八月份之獎勵金考評表時,人事主任乙○○發覺甲○○不符上開領取基本獎勵金之資格,始報經該院停發甲○○之基本獎勵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未具醫師資格,且領取前開基本獎勵金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雖有在退輔會榮民醫院工作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函文上蓋章,但並未注意該項規定,不知未具醫師資格之人不得領取基本獎勵金,嗣其得知後即不再領取】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不具醫師資格,其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任職退輔會灣橋榮民醫院擔任副院長之工作,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每月受領該院人事室所發給之基本獎勵金一萬八千元或三萬六千元,共計領取六十一萬二千元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據證人即灣橋榮民醫院人事室組員丙○○、灣橋榮民醫院前院長 游漢欽 、前人事室主任 童佑華 、現任人事室主任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二、一三、三九、四○、五二、五三、五九、六○、六七頁;原審卷第二○至三○頁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退輔會所屬榮民醫院發放醫療作業人員獎勵金,原係依退輔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所頒發「榮民醫院醫療作業基金工作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草案」辦理,依該草案並未明定非醫師不得領取基本獎勵金,惟依退輔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所頒發「退輔會榮民醫院工作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其第二點第一項規定:「醫師發給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二項」。第二項規定:「非醫師人員發給服務獎勵金乙項」等情,分別有退輔會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85)輔陸字第二九五四號函後附之「榮民醫院醫療作業基金工作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草案」,及八十六年三月五日(86)輔陸字第○六四五號函後附之「榮民醫院工作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等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卷內附件二、三),是依上開說明,不具醫師資格者,僅能領取服務獎勵金,以及被告不具醫師資格,卻領取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之基本獎勵金共計六十一萬二千元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第查,證人丙○○於調查站時證稱:「(問:你明知依照『行政院退輔會醫療作業獎勵金發放要點』規定,貴院前任副院長甲○○並不具醫師資格,為何還為甲○○繼續辦理領取醫療作業獎勵金?)自85、7、4行政院正式頒下『行政院退輔會醫療作業獎勵金發放要點』後,本院院長游漢欽、副院長甲○○、人事室主任童佑華等人曾協商過,並指示我向行政院退輔會第六處請示甲○○不具醫師資格,能否領取醫療作業獎勵金一事,第六處承辦人員就指示繼續為甲○○辦理領取醫療作業獎勵金,並曾表示甲○○再過兩年就要退休,就讓其依照舊法規定,繼續領取醫療作業獎勵金」、「(問:你遵照行政院退輔會第六處指示辦理甲○○領取醫療作業獎勵金,有無向你的直屬長官報告?)有的,我有向我的直屬長官人事室主任童佑華報告,並依照他的指示辦理:::」等語(見調查站卷附件一),則八十五年間被告與當時任職灣橋榮民醫院之院長游漢欽、人事室主任童佑華,以及現任人事室組員丙○○確有為被告是否可領取基本獎勵金乙事協調過,惟協調過後因未獲行政院退輔會第六處之明確答覆,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仍繼續領取基本獎勵金之事實,堪予認定。再參酌退輔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曾以(86)輔陸字第○六四五號函檢附「榮民醫院工作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送灣橋榮民醫院,並經被告蓋章核閱在案,此有該函文及「榮民醫院工作人員獎勵金附於調查卷足憑;依該函文所檢附之該要點所載,已明確將發給獎勵金之項目分別為【醫師人員之基本獎勵金及非醫師人員之服務獎勵金】等情觀之,被告衡情豈有不知原【得領取基本獎勵金已經修改為僅得領取服務獎勵金】之規定,否則何須召開上開之協調,被告所辯【不知未具醫師資格之人不得領取基本獎勵金】云云,自無足取。則被告於榮民醫院工作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施行後,已不得再領取基本獎勵金,仍繼續領取,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該要點既已明定獎勵金之項目及可領取之人員,退輔會第六處【何來權限得逾越法令之規定,違反該要點而同意被告繼續領取該項獎勵金】,如此豈非【違法】,自難以退輔會第六處未明確答覆【得否繼續領取此項獎勵金】,即認被告可依往例繼續領取,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三)末查被告對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每月之基本獎勵金,從未主動向任何單位提出要求等事實,雖據證人游漢欽、童佑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五二、五三、五九、六○頁;原審卷第一七至二五頁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丙○○、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原審卷第二七頁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但查灣橋榮民醫院發放獎勵金須製作獎勵金考核表,且有送請被告簽名或蓋章之事實,業據証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証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該醫院簽陳、獎勵金考評統計表、獎勵金考評表附於調查卷足憑,則被告既事前明知不得再行領取此項獎勵金,並於該醫院承辦人員簽陳核發此項獎勵金時,又蓋章同意,未主動向醫院表明其不應領取之意,或主動將該款項歸還醫院,則被告顯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
(四)綜上,被告既已知依榮民醫院工作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規定,已不得繼續再行領取基本獎勵金,竟仍以醫師之資格繼續領取合計高達六十一萬二千元之獎勵金,則其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詐取基本獎勵金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但查灣橋榮民醫院獎勵金發放作業原由該院人事室辦理,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經人事室簽案奉准轉交醫務行政室辦理,是八十八年以前該院之獎勵金發放作業程序,係由該院人事室組員丙○○依照退輔會頒發之「榮民醫院醫療作業基金工作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草案」,製作「榮民醫院醫療基金工作人員獎勵金考核表」陳核,會請秘書室、會計室辦理造冊發放,發放時由出納造冊,將款項直接匯入金融機構員工個人帳戶等情,有調查站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嘉市廉字第0918050858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頁),足見此項獎勵金係【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且係發放給被告所有】,於匯入被告帳戶時,已為被告所有,而非僅由被告持有保管該筆款項,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須【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之規定(舊法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以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有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
四、原審未察,僅以被告所為不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認被告係犯侵占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誤觸刑章,雖未主動要求核發獎勵金,但於醫院核發時未予拒絕,猶繼續領取,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前開領取之六十一萬二千元退還灣橋榮民醫院,此有郵局存證信函、支票等件附卷足憑,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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