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健益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健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健益(簡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5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82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5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100年12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00132395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2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00132395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