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前項之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按
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之消費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摯給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
遂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上開
信用卡,且其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至98年2月
1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經原告墊付該
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並計算被告應付利息及違約金共計45,9
00元,上開款項雖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5,900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然以期目前收入有限只有2
萬多,但家庭每月支出不低,先生又得糖尿病,以及另有房
屋貸款需繳納,期望能以每月3000元分期繳納積欠原告之債
務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為證,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復未加以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判
決所命之給付,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
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
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
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
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查本院審酌被
告目前境況確實不佳,又被告僅請求能以每月3,000元分期
來償還所欠債務,與原告同意分期償還之金額相距不遠,對
原告之權益而言,亦無重大影響,是被告請求以每月3,000
元分期來償還所欠債務,要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9
00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
分期給付,被告應自98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
原告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被告遲誤1次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