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冠慈選任辯護人羅健新律師被告徐千京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段冠慈 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千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曾經密切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經雙方同意下拍攝有2人性行為之影像檔案,甲○○並將該影片檔案存於個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甲○○之後另與乙○○交往,仍偶與A女聯繫,乙○○得悉後甚為不滿,雙方於110年8月25、26日間即因此發生爭吵,乙○○於同年月27日在甲○○所有筆記型電腦內發現上開甲○○與A女性行為影片後,甚為氣憤,除與甲○○發生爭吵、衝突、破壞屋內物品外,並揚言自殺,甲○○為安撫、挽回乙○○,甲○○、乙○○均明知上開性行為影片,可辨識A女面容,並為甲○○與A女性行為過程中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甲○○向乙○○表示將上開其與A女性行為之猥褻影像傳送給A女方式,以證明其與A女切割,彼此間已無關係,而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聯絡,乙○○即提供其申辦臉書帳號暱稱「HsuVenus」、Instagram帳號(下稱IG)「babyching1217」予甲○○使用傳送,甲○○即利用其個人所有筆記型電腦操作傳送事宜,於同日(27日)18時52分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內,甲○○登入乙○○申辦IG帳號「babyching1217」傳送其與A女性行為影片,及該影片截圖可辨識A女面容之照片1張傳送予A女,續於18時58分許,使用乙○○申辦之臉書帳號以暱稱「HsuVenus」傳送前開影片、截圖照片予A女使用通訊軟體IG內,乙○○仍不相信甲○○,依舊吵鬧、揚言自殺,甲○○進而提議將上開與A女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另傳送予A女親友方式以示甲○○與A女斷絕關係,乙○○亦同意,並提供其申辦臉書帳號暱稱「乙○○」予甲○○進行傳送,而共同承前開犯意聯絡,甲○○即接續於翌日(28日)8時58分、59分、9時19分、22分許,使用乙○○所申請臉書帳號以暱稱「乙○○」(起訴書誤載為「HsuVenus」),將前開其與A女性行為之猥褻影片、該影片截圖A女面容照片傳送予A女親友即臉書帳號暱稱「TseeRoc」(即蔡○○)、「牛○○」、「卜○○」、「李○○」及A女親人經營、管理之「摩諾營地粉絲專頁」等人觀覽,以此方式散布A女之性行為影音檔案及該檔案中特定A女頭像之截圖照片,違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關於隱私行為之利益。
二、乙○○於110年8月27日晚間,見甲○○傳送上開A女與甲○○性行為影片及截圖照片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至18分許,即以其所申辦臉書帳號暱稱「HsuVenus」傳送:「不該碰別人的男友,碰了就要有能力承擔後果」、「還有很多影片」、「甲○○卻說是你一直在追他」、「做愛都是裝的」文字訊息予A女,A女因此封鎖乙○○該帳號,乙○○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另以其申辦IG帳號「babyching1217」傳送:「既然你又封鎖我」、「我就公開影片了」等文字訊息至A女使用IG帳號內,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
三、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提出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100至101頁),而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內容與警詢中所陳大致相符,是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有關證人A女列印被告甲○○、乙○○分別使用臉書帳號、IG帳號分別傳送A女與被告甲○○性行為影片、該影片截圖、被告乙○○於110年8月27日、28日傳送文字訊息之翻拍照片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截圖照片係利用智慧型手機內建功能將顯示於手機畫面資訊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文字、圖案放置於屏幕畫面,再將畫面予以擷取,為保全畫面顯示上文字、圖案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文字、圖案相同之效用,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視其取得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認定。
(二)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所載均為各通訊軟體即臉書Messenger、IG、LINE等所載下個人檔案資料、傳送圖片、文字訊息、紀錄、「關於」、「讚好內容」等,截圖自告訴人A女持用智慧型行動電話,上開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並據被告甲○○、乙○○2人所述,均坦承確有使用被告乙○○申請上開通訊軟體帳號傳送本案相關A女與甲○○性行為影片及該影片截圖A女面容照片,被告乙○○亦使用其申辦上開帳號傳送文字訊息予A女之情,A女所提出被告乙○○所發送文字訊息,與被告乙○○所提出之內容相符,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無事證足認有違法或偽造、變造之事實,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2人之辯護人對於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有被告乙○○、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ㄧ、被告甲○○否認共犯犯行,被告乙○○全部否認犯行,相關答辯及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坦承其有於上述時間、地點,使用其個人所有筆記型電腦,及使用被告乙○○申請通訊軟體臉書帳號暱稱「HsuVenus」、「乙○○」、IG帳號「babyching1217」傳送其與A女交往期間拍攝性行為影片,及該影片所擷取A女臉部照片1張分別傳送給A女,及A女親友臉書帳號「TseeRoc」(蔡○○)、「牛○○」、「李○○」、「卜○○」、「摩諾營地粉絲專頁」之情不諱,惟否認與被告乙○○共犯犯行,辯稱:本案是我個人行為,並未與被告乙○○共犯,我在傳送時,被告乙○○並不知情,我是傳送後才告訴乙○○的云云。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健新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傳送其與A女性行為影片後,除「摩諾營地粉絲專頁」無法收回外,其餘均在點開閱覽前就已收回,該行為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猥褻物品之要件不符,被告甲○○當下是為安撫女友乙○○的情緒,顯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損害他人之情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有申辦通訊軟體臉書帳號暱稱「HsuVenus」、「乙○○」,及IG帳號「babyching1217」,被告甲○○有使用其上開其申辦臉書、IG帳號將甲○○與A女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傳送予A女,及如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A女親友之臉書帳號,並有於上述時間,先後以個人申辦臉書、IG帳號傳送如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文字訊息至A女使用臉書、IG帳號內之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事前並不知被告甲○○用我申辦臉書、IG帳號傳送甲○○與A女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平時我們會共用電腦,共用帳號,我與被告甲○○間並無犯意聯絡,至於犯罪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乙○○傳送文字訊息給A女的目的,只是要告訴人A女不要再來騷擾男友甲○○,並無恐嚇之意,是告訴人A女斷章取義,並利用時間差,前後拼湊所致,跟我原意不合云云。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曼隆律師辯護意旨略以:有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部分,被告乙○○並未傳送被告甲○○與A女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給A女及A女親友等人,據被告甲○○所陳,此部分行為全部為被告甲○○個人所為,被告乙○○當時並不知情。有關起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檢察官完全忽略原始談話內容,被告乙○○僅是希望A女不要再糾纏其男友甲○○,並無恐嚇之犯意,被告乙○○所傳送「還有很多影片」,是指被告甲○○、乙○○2人交往後,被告甲○○仍與A女聯繫,而合照和生活影片,並不是指A女與甲○○之性愛影片,又甲○○與A女交往中僅拍攝1次性愛影片,並無其他性愛影片,縱使被告乙○○留言「還有很多影片」、「就公開影片」等語,顯然不能發生犯罪結果,故依刑法第26條規定,被告乙○○的留言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且無危險,且為告訴人A女所明知,A女並未因被告乙○○之上開留言而心生畏佈,故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110年8月27日晚間6時52分許,利用其所有筆記型電腦,先使用被告乙○○申辦IG帳號「babyching1217」傳送其與A女性行為錄影影片及從前開影片擷取A女臉部圖片1張傳送予告訴人A女使用IG帳號內,及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使用被告乙○○申辦臉書帳號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暱稱「HsuVenus」將上述影片、截圖照片再傳送予告訴人A女申辦臉書帳號內,再於翌日即(28日)上午8時58分許至9時22分許間,將同前開即與A女性行為影片、擷取A女臉部照片1張傳送予A女親友,於8時58分許傳送予臉書帳號暱稱「TseeRoc(蔡○○)」(由被告甲○○於8時58分許收回該訊息)、8時59分許傳送予至帳號暱稱「牛○○」(8時59分許收回)、同時間傳送予帳號暱稱「卜○○」,於同日9時19分許,除傳送上開影片、截圖照片外,並傳送A女姓名予「摩諾營地」粉絲專頁,及於同日9時22分許,傳送予帳號暱稱「李○○」等人;被告乙○○亦使用被告甲○○所有筆記型電腦,以其申請臉書帳號暱稱「HsuVenus」及IG帳號「babyching1217」分別傳送如事實欄二所載文字訊息予A女申辦使用之臉書帳號、IG帳號乙節,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述相符,復有被告乙○○申請臉書Messenger「HsuVenus」、「乙○○」之「關於」、「讚好內容」8月27日、28日傳送訊息予臉書帳號暱稱「TseeRoc」、「牛○○」、「卜○○」、「李○○」等、聊天室頁面截圖、被告乙○○所申辦臉書帳號暱稱「HsuVenus」、IG帳號「babyching1217」8月27日文字訊息紀錄、截圖,及被告乙○○提出臉書Messenger(A女)對話紀錄截圖1張均附卷可按(偵查卷79、81、83、8
5、87至103頁,本院卷第77頁),上情堪可認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A女證稱:我與甲○○從105年底開始交往至109年約4年,並擔任其助教,被告乙○○是甲○○學生,約於109年10月間,我發現被告2人關係有點不正常,還收到騷擾訊息,我均不理會直接封鎖,之後與甲○○跟我協議分手,但2人偶有聯絡,仍維持良好關係,之後因發生一些事情,就封鎖甲○○通訊軟體帳號,於110年8月27日晚上7時許,我自己IG帳號於該日(27日)下午6時52分許有收到IG帳號「babyching1217」傳送我和甲○○之前在107年交往時的性愛影片、照片,但當下我沒有看,而是看到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收到臉書用戶帳號暱稱「HsuVenus」傳來2段訊息,1部影片,1張照片,影片點進去看就是我和甲○○之前在107年交往時的性愛影片,因我不知帳號暱稱「HsuVenus」究竟是何人,因此點入該帳號「關於」、「讚好內容」觀看,發現該帳號按讚對象有「武甲綜合武術」、「乙○○」、「京的寶貝們」按讚,所以懷疑該帳號申請者就是被告乙○○,且我對該帳號有回覆,詢問請問你有何事,對方就瘋狂傳訊息給我,如「做愛都是裝的」、「甲○○卻說是你一直在追他」、「還有很多影片」等訊息,我立刻封鎖該帳號,結果對方見我封鎖他,在晚上10時18分許,使用IG帳號「babyching1217」傳送「既然你又封鎖我」、「我就公開影片」等文字訊息給我,當下我擔心對方會公開我與甲○○的性愛影片,也不知該怎麼辦,且乙○○還向我表示她還有很多影片,我不知被告乙○○還會對我做出什麼事情,我就不敢封鎖該IG帳號,當下也不知到該怎麼辦,對方說要公開影片,我非常害怕她真的會這麼做,隔天28日,我好友即臉書帳號暱稱「TseeRoc」、「牛○○」、「卜○○」、「 李岱傑 」,及我親戚阿姨、表哥、表妹因一同經營「摩諾營地」粉絲專頁等人,均有收到由臉書帳號暱稱「乙○○」傳送上開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他們一收到該影片、截圖照片的朋友都有跟我說收到我的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甚至傳給「摩諾營地粉絲專頁」還提到我的全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6至204頁),復有證人即收到被告甲○○、乙○○所傳送A女與甲○○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之李○○亦稱:我於110年8月28日上午9時22分許,接到臉書帳號暱稱「乙○○」傳1張照片及1部影片給我,內容是A女與甲○○的性愛影片,我認識A女、甲○○2人很久,所以知道影片主角就是她,當下我很緊張,不敢聯絡A女,我就跟A女表姊聯繫看要如何處理,討論後我們就截圖,並將影片另存保留證據,當天下午我與A女見面,A女說她昨日有收到一樣影片、照片,並稱收到A女的照片及影片女性只有我1人,其他都是A女的男性友人收到,我於8月31日上臉書看訊息,帳號暱稱「乙○○」有將照片、影片收回,在我已讀後才收回的,我事後有透過朋友聯絡甲○○,但都聯繫不上,甲○○顯然沒有要處理的態度,讓A女獨自面對等語(偵查卷第35、37頁)。可徵被告甲○○確實將上述其與告訴人A女性行為影片,及該影片截圖A女面容照片1張分別傳送多人,縱然傳送後有收回,或接收者是否點閱,均無礙被告甲○○、乙○○將上述影片、照片散布之事實,且關告訴人A女與親友對話,可見收受者確有點閱,並截圖留存,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復觀被告甲○○、乙○○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即: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稱:我認識A女、乙○○,A女是前女友,乙○○是現任女友,我與A女交往期間在雙方同意下,由我掌鏡拍攝2人性行為影片,事後存放在我個人筆記型電腦內,我與A女分手後,但仍有往來,乙○○得知後甚為不滿,且因看到我存放筆記型電腦內與A女性行為影片,而與我吵架還鬧自殺,所以我將所有事情向乙○○坦白,也向乙○○表示要與A女切割關係,我為了要安撫乙○○,於110年8月27日晚間7時許,因為我與A女分手時有互相封鎖,所以就使用乙○○所申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帳號以暱稱「HsuVenus」將我與A女性行為影片,及該影片截圖A女臉部照片1張傳給A女臉書帳號,但我沒有發送對話訊息,且因乙○○還繼續鬧自殺,我為向乙○○證明我與A女已經沒有關係,就使用乙○○申請臉書帳號另以暱稱「乙○○」將我與A女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傳給我與A女比較密切往來朋友即臉書帳號暱稱「TseeRoc」、「牛○○」、「卜○○」、「李○○」、「摩諾營地粉絲專頁」,我想他們不會亂傳,乙○○她不知道我是用何暱稱傳送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但她知道我在做的事情,因那時我們吵架,我有跟乙○○說我會把性愛影片傳給A女與我們共同的朋友,還有傳給A女家人,讓A女知道我真的要跟A女分手了,我跟乙○○講了後,她還是繼續跟我爭吵,並沒有阻止我傳性愛影片給A女和A女親友等人等語(偵查卷第8至10、154至155頁)。並觀被告甲○○提出其與被告乙○○於7月27、28爭吵時住處、乙○○照片,可見住處內桌子翻倒,大型立面鏡面破碎,地上散落餐盤、食物、電線、遙控器、紙張、發票、零錢在地上,現場凌亂不堪,被告乙○○躺在房間門口,或躺在客廳處等,有上開照片8張附卷可佐(偵查卷第43至49頁),據上,可徵被告甲○○於110年8月27日、28日間,因被告乙○○不滿被告甲○○仍與A女友聯繫,而發生爭吵,進而發現被告甲○○與A女所拍攝性行為影片,因此除持續爭吵外,並有破壞屋內物品、企圖傷害自己等情緒失控行為,被告甲○○為安撫、挽回被告乙○○,即向被告乙○○表明,其可將相關性行為影片、該影片截圖照片傳給A女、A女朋友、家人之方式表示其與A女切割,與A女分手斷絕聯絡後而進行傳送甚明。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乙○○並不知道我在傳送我與A女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因為被告乙○○當時喝酒、情緒瘋狂躺臥在地上、歇斯底里,還用頭撞牆壁、拿剪刀戳自己,所以我沒有跟她講要傳,我當下真的沒有說,因為乙○○喝醉了她不知道,我是在傳送後才跟乙○○說的,乙○○才跑過來看,並把筆電拿走使用,我就不知道乙○○在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12頁)。是有關證人甲○○在將其與A女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傳送出前是否有告知被告乙○○部分,被告甲○○於警、偵訊中所陳傳送前有跟乙○○說,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傳送前沒有說,傳送後才說的等語,顯有先後不符之情。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被告甲○○傳送上開影片、擷取照片後,未久即將之收回,顯未料因之遭A女提告,於110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已委請羅健新律師陪同,及於同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詢問時,亦由羅健新律師陪同應訊,可徵被告甲○○對於警方、檢察官詢問內容並無誤認或誤會,明確陳述當日因被告乙○○吵鬧、揚言自殺,為安撫、證明其與A女斷絕關係才會告知將其與A女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先傳給A女,及A女親友之方式作為其向被告乙○○證明與A女沒有關係等情甚詳,且在筆錄製作完畢後,被告甲○○、羅健新律師於詢問完畢閱覽相關筆錄內容確認後簽名,對筆錄內容並無任何質疑,足徵被告甲○○於警、偵訊中所陳均屬正確無誤,且被告甲○○既然要安撫正在吵鬧、情緒失控而有破壞屋內物品、自傷行為之被告乙○○,最快方式當下就是以言語發誓、告知其將如何作為始可達安撫效果,怎可能默不作聲,自行一一傳送後再為說明?若未事前說明,當下亦未看見,如何立即達到阻攔、安慰乙○○之失控情緒、自傷行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傳送之後才告知乙○○之情,則與被告甲○○所稱情急下所為之常情迥異;再者,被告甲○○至警局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時間距離本案事發時間較近,其對於事發當下發生過程、情節之記憶顯較於本院審理時還清楚、明確,而和盤托出事實經過、原委,且從被告甲○○陳述內容來看,並無推諉飾卸或迴護他人之情,所述內容亦與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陳述相同,時間上亦未及與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或其他人商議、盤算如何卸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該如何應對陳述,是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應較本院證述時所述為真實可信。
2、被告乙○○於警詢中明確稱:我認識被告甲○○、A女,被告甲○○是我男友,A女是甲○○前任女友,通訊軟體臉書帳號暱稱「HsuVenus」、「乙○○」,IG帳號「babyching1217」均是我申請,是被告甲○○使用我上開帳號將其與A女性愛影片發送給A女,被告甲○○與A女交往中曾於107年間雙方同意下錄製性愛影片,甲○○於109年9月與A女分手,甲○○就將A女臉書、IG通訊軟體都封鎖,所以甲○○就用我的通訊軟體臉書、IG帳號傳送,傳送原因,是因為我於8月27日前2日就發現甲○○仍與A女有聯繫,當時我情緒不穩,於27日又讓我發現甲○○與A女性愛影片,當下我情緒失控並對甲○○講若不和A女斷乾淨,我就要自殺,甲○○就去用電腦並對我說要將這些性愛影片發還給A女,以證明與A女斷乾淨,當時我還是氣不過,所以我就跑去用電腦發送訊息給A女,希望A女不要再糾纏甲○○,之後我情緒仍不穩,因我認為甲○○只是在敷衍我,我就作勢要吞藥,甲○○又去用電腦並跟我說他把性愛影片傳給A女的親友,並說這樣做A女就會知道他這麼做是要和A女斷乾淨,但是我因為生氣所以有吞藥,之後就送醫,從醫院回來後,甲○○有跟我說傳送那些影片、照片不好,要將傳送出的影片及照片都收回,我沒有意見。我知道臉書帳號暱稱「TseeRoc」「牛○○」、「卜○○」均是甲○○與A女共同朋友,甲○○跟我說只要將影片、照片傳送給他們,就可以讓A女知難而退,不會再來騷擾等語甚詳(偵查卷第18至19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明確稱:我與甲○○共同使用甲○○所有的筆記型電腦,我們有在該電腦上登入我們的LINE、FB、IG等通訊軟體,於110年8月26、27日這2天的事情,因為我問甲○○是否仍與A女聯繫,甲○○說沒有,但我從他的LINE對話紀錄看到甲○○和A女仍有聯繫、打電話的紀錄,所以我開啟ICLOUD檔案,之前我因信賴甲○○沒有打開看過,開啟後看到甲○○與A女的性愛影片,及甲○○已經跟我交往後仍與A女合照、影片,我先後有用臉書帳號暱稱「HsuVenus」,IG帳號「babyching1217」傳送做愛都是裝的、甲○○說你在追他、還有很多影片、既然你封鎖我,我就公開影片等文字訊息給A女,我的意思是要A女不要再來騷擾我的男友甲○○,若再來騷擾我男友的話,我就要散布性愛影片,我的目的是要嚇止A女不要騷擾我男友,是甲○○傳送性愛影片給A女、A女友人及摩諾營地粉絲專頁,甲○○在傳時我就在旁邊,我在發瘋、自殺,甲○○為了安撫我就這麼做,我在旁邊並沒有阻止甲○○用我申辦帳號傳出性愛影片,是因為我發瘋了,我要甲○○證明他和A女2人沒有關係,且甲○○通訊軟體已封鎖A女,不能用他自己通訊軟體去散布影片等語(見偵查卷第152至153頁)。據上,可見被告乙○○發現其與被告甲○○交往之後仍與A女有聯繫、見面之情,甚為不滿,經詢問被告甲○○,發現被告甲○○所述不實,進而在被告甲○○所有電腦內仍留存有與A女性行為影片,致其憤怒情緒高漲,因此與被告甲○○發生爭執,破壞屋內物品、揚言自殺,此刻被告甲○○為安撫、阻止被告乙○○哭泣、吵鬧及自傷行為,單以言語保證、發誓顯無法讓被告乙○○相信,因此向被告乙○○表示要將其與A女性行為影片還給A女方式表示往後與A女沒有關係、斷乾淨,但被告乙○○情緒依然激動,不信任被告甲○○,仍吵鬧要自殺,被告甲○○進而向乙○○表示其會將相關影片、照片傳給A女友人、家人方式以示與A女斷絕關係方式,以安撫被告乙○○,如此讓A女知曉被告甲○○要與之斷乾淨不再聯絡,被告乙○○不僅明確知悉被告甲○○要以傳送其與A女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方式來表示與A女斷絕關係,甚至知悉被告甲○○申辦之通訊軟體均早已封鎖A女使用之通訊軟體,而無法使用傳送,即任由被告甲○○使用其所申辦通訊軟體上開暱稱帳號進行聯絡,進而在被告甲○○傳送後,以上述文字訊息傳送給A女,對應前後對話內容、事情發生時序,被告乙○○所陳述之「公開影片」即是指公開性行為影片甚明,且被告乙○○在警詢、偵查中所陳述時,完全未提及所稱公開影片是指公開甲○○與A女一般日常生活影片,且在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詢問時,均由張曼隆律師陪同,均未就此澄清、說明被告乙○○所稱公開影片應為被告甲○○與A女2人之唱歌錄影、生活合照等影片,是被告乙○○及辯護意旨事後改稱不知甲○○傳送性行為影片,所稱公開影片是甲○○與A女生活影片云云,顯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取。
(四)再觀被告甲○○、乙○○先後傳送A女與甲○○之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予A女、A女親友,及被告乙○○傳送留言予A女之時間、順序內容,及被告乙○○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間等時序,可徵被告甲○○、乙○○於警、偵訊中所陳確為真實可信,即:
1、110年8月27日:
(1)被告甲○○於110年8月27日下午6時52分、58分許,先後利用其筆記型電腦,使用通訊軟體IG帳號「babyching1217」及臉書帳號暱稱「HsuVenus」均傳送被告甲○○與A女性行為影片,及自該影片中截圖A女臉部照片傳送予A女使用相關通訊軟體帳號內。
(2)被告乙○○在甲○○傳送上開影片、照片後,於該日晚間7時28分許至36分許間使用其申辦臉書帳號暱稱「HsuVenus」連續傳送下列文字予A女,A女均未回覆,內容為:
(笑臉貼圖)
不該碰別人的男友,碰了就要有能力承擔後果還有很多影片我看了很多你們的對話甲○○卻說是你一直在追(誤繕為「這」)他他對你沒感覺做愛都是裝的我不太懂到底現在是什麼關係
(3)被告乙○○於該日晚間10時14分許至15分許間,仍使用其申辦臉書帳號暱稱「HsuVenus」連續傳送下列文字予A女,A女均未回覆,內容為:
算了我只是不理解你在想什麼一個人這樣對你你還這樣我也不懂他在想什麼嘴巴這樣說私下跟你這樣再說他同情你看你可憐(A女封鎖被告乙○○該帳暱稱用戶)
(4)被告乙○○於該日晚間10時18分許,另使用其申辦IG帳號「babyching1217」帳號傳送下列文字給A女使用IG帳號:
既然你又封鎖我我就公開影片了
2、110年8月28日
(1)被告甲○○於該日上午8時58分許,將其與A女性行為影片、影片截圖A女臉部特寫照片1張使用被告乙○○申辦臉書帳號暱稱「乙○○」傳送給臉書帳號暱稱「TseeRoc」(蔡○○)、「牛○○」,同日59分傳送給臉書帳號暱稱「卜○○」,同日9時19分許,傳送予臉書帳號暱稱「摩諾營地粉絲專頁」、同日9時22分許,傳送予臉書帳號暱稱「李○○」等人,傳送均收回。
(2)被告乙○○於該日11時21分許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早上10時許吵架後吃1把抗生素,現一直嘔吐。
3、以上,有被告乙○○申辦上開帳號頁面,及被告甲○○先後於110年8月27日、28日上述時間分別傳送其與A女性行為影像、該影像擷取A女臉部照片1張傳送予A女使用臉書帳號、IG帳號、傳送予臉書帳號暱稱「TseeRoc」、「牛○○」、「卜○○」、「摩諾營地粉絲專頁」、「李○○」、被告乙○○使用上開帳號傳送上述文字予A女使用臉書帳號、IG帳號、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及被告乙○○提出臉書帳號「A女(英文名)」於8月27日晚間7時28分、10時14分許所傳文字內容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1、79至103頁,本院卷第77頁)。是從上開被告甲○○傳送影片、照片之時間先後順序,傳送對象,可認被告甲○○先傳送給A女,之後被告乙○○情緒並未因此和緩,依然氣憤,並該臉書帳號暱稱傳送如上述文字訊息至A女臉書帳戶,此時所傳文字如「甲○○說你一直在追(這)他」、「他對你沒感覺」、「做愛都是裝的」等充滿羞辱之意之文字,顯見被告乙○○精神、意識均明確清楚知道被告甲○○將其與A女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傳回予A女,因此而於此時有此文字內容,但A女封鎖被告乙○○申辦臉書暱稱「HsuVenus」帳號後,被告乙○○甚為氣憤,而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另使用IG帳號「babyching1217」傳送上開恫嚇文字即稱「我就公開影片了」之文字予A女,上開文字內容即稱又遭封鎖就公開影片之訊息予A女,全部文字內容完全未提及或要求A女勿再跟甲○○聯繫、見面之語,且被告乙○○之情緒並不因甲○○將該影片、照片傳給A女而平息,仍認被告甲○○之行為仍屬敷衍,此時被告乙○○尚未吞食其所稱抗生素,但仍揚言自殺,被告甲○○才為安撫被告乙○○情緒,並順被告乙○○之意「公開」其與A女性行為影片、照片,並以此證明其與A女間將斷乾淨不會再聯絡,才於28日上午8時58分、59分、9時19分、22分,另使用被告乙○○申辦臉書帳號暱稱「乙○○」將該性行為影片、照片另傳給上開A女親友,被告乙○○亦明確知曉此情,但因其情緒依然氣憤、激動,而於28日上午10時許,吃1把抗生素,之後被告甲○○於該日11時21分許陪同被告乙○○至三軍總醫院急診處就診等情,堪以認定,益徵被告甲○○、乙○○2人於警詢、偵查中所本案過程過程、內容確與事證相符,均可採信。
(五)至於被告乙○○辯稱其當日自殺生命危急並無與被告甲○○共犯傳送性行為影片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乙○○於110年8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三軍總醫院急診處急救,被告乙○○到院方式為步行、神智清醒、呼吸道通暢、呼吸型態正常、皮膚顏色正常,被告乙○○主訴「早上10點吵架後吃一把抗生素現一直嘔吐」、「吃30幾顆抗生素」,檢傷級數為2級,經醫師診視、評估後,建議被告乙○○留觀,並建議轉內湖精神科會診,做進一步檢查及治療,但被告乙○○考慮後,表示其無法在急診轉內湖會診而拒絕,經醫師再次向被告乙○○解釋未完成治療離院之風險後,被告乙○○仍拒絕留院觀察、會診等後續相關檢查、治療,即由護理師協助被告乙○○簽妥自動離院同意書,告知被告乙○○至精神科門診追蹤檢查治療,出院後藥物服用方法,並說明需要急診之狀況,及下次門診時間等衛教事宜後,協助被告乙○○辦理完出院手續後離院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均附卷可按(偵查卷第51至59頁,本院卷第317頁),由上開急診病歷等資料所載,可見被告乙○○到院急診時,其頭部、身體、四肢等處均無任何傷害,即被告乙○○並未因破壞住處強化鏡面,或其他物品行為因而受傷甚明,且被告乙○○自稱服用1把、30幾顆抗生素自殺之時間為110年8月28日上午10點多,於該日11時21分許,至三軍總醫院急診處就診,據前開被告甲○○所傳送其與A女性愛影片之時間,顯然早於被告乙○○服用抗生素自殺前之27日下午6時52、58分許及28日上午8時至9時許間,被告甲○○早已使用被告乙○○申辦前開帳號將影片、照片傳出,可認被告乙○○、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乙○○在被告甲○○傳送當下自身生命危急、自顧不暇,無法傳送A女性愛影片,且不知被告甲○○傳送上開影片云云,與事證不符,顯有疑義,無法遽信。又被告乙○○前往上開醫院急診處就診時,被告乙○○是以自行步行方式前往,神智清醒,並無飲酒酒醉或情緒失控、或服用抗生素後精神、意識不清之情,且經醫師診查後建議轉精神科會診,被告乙○○自行考慮決定拒絕留觀做進一步檢查、治療,並拒絕轉診精神科治療,經急診室醫師再次向被告乙○○解釋,並告知未完成治療即離院之風險狀況後,被告乙○○就醫師建議留觀,說明未完成治療之風險後,仍可自行決定留觀或離院後決定離院,可徵被告乙○○為本案行為時之意識清楚,在其無意間見被告甲○○與A女性愛影片後,縱然有與被告甲○○發生吵鬧、爭執,破壞住處物件情緒激動,但被告乙○○待被告甲○○傳送影片、照片,及其傳送文字訊息予A女後,才服用1把即約30幾顆抗生素,可見被告乙○○待被告甲○○傳送影片、照片,及其傳送文字訊息予A女時並無意識不清,判斷能力亦屬正常甚明,被告乙○○、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本件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乙○○於110年8月25、26日即因發現男友甲○○仍與前女友A女有聯繫情形,進而於27日又在被告甲○○所有個人筆記型電腦中發現被告甲○○與A女交往時之性行為影片,因此與被告甲○○發生爭吵,除破壞屋內物件,並向被告甲○○表示如果不和A女斷絕乾淨,即揚言自殺,被告甲○○當場稱要將相關影片傳送給A女方式以示與A女再無瓜葛、斷乾淨,且因被告甲○○個人申辦通訊軟體帳號均封鎖A女帳號,故使用被告乙○○申辦臉書帳號暱稱「Hsu
Venus」傳送其與A女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給A女,傳送過程被告乙○○均在場並在旁邊,但被告乙○○仍認被告甲○○所為僅是敷衍,並不相信被告甲○○,作勢吞藥,被告甲○○仍為安撫乙○○因此向乙○○表示其將與A女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另外傳送給其與A女家人、共同友人方式,這樣A女就會知道被告甲○○欲與A女斷絕往來之意,被告甲○○另使用被告乙○○申請臉書帳號暱稱「乙○○」進行傳送事宜等過程,被告乙○○自始全程在場,雖由被告甲○○負責操作傳送上開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但事前明確知悉因其吵鬧、揚言自殺,被告甲○○為安撫而提出將上開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傳送給A女、A女家人、共同友人方式以證明與A女斷絕往來之情甚明,並提供其申辦臉書帳號、IG帳號與被告甲○○使用傳送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甲○○接續於110年8月27日下午6時52分、58分先傳送給A女,及續於翌日即28日上午8時58分、59分、9時19分、22分分別傳送給A女家人、共同友人等行為時,並未逸脫被告乙○○認識範圍,則被告乙○○與被告甲○○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乙○○、甲○○否認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否認共犯此部分犯行之辯解,皆不可採。
(七)並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97號、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本件由被告乙○○使用其申辦IG帳號傳送上開「既然你又封鎖我」「我就公開影片了」等訊息文字予A女,並觀被告乙○○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前,先由被告甲○○於同日下午6時52分、58分許,均使用被告乙○○申辦IG帳號「babyching1217」、臉書帳號暱稱「HsuVenus」將其與A女性行為影片、該影片截圖照片傳至A女使用IG帳號、臉書帳號,被告乙○○即於同日7時28分許,先使用該臉書帳號傳送「不該碰別人男友碰了就有能力承擔後果」「還有很多影片」...「甲○○卻說是你一直追(這)他」、「他對你沒感覺」「做愛都是裝的」「我不太懂」「到底現在什麼關係」...等文字訊息予A女使用帳號內,A女即封鎖該被告乙○○申辦該帳號,被告乙○○立即更換使用其申辦IG帳號,並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傳送「既然你又封鎖我」「我就公開影片了」之文字訊息予A女,即自上開先由被告甲○○傳送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之後被告乙○○傳送上述文字訊息,顯示被告2人掌握有被告甲○○與A女性行為影片,該影片明顯可辨認A女面容,進而傳送稱「還有很多影片」,A女立即封鎖被告乙○○該帳號用戶,被告乙○○仍不放過,繼續另更換IG帳號傳送既然你又封鎖,我就公開影片了等文字訊息,係向A女明確表示A女封鎖其臉書帳號,就要公開A女與被告甲○○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被告乙○○已非單純向A女表示勿再與其男友甲○○聯絡、見面,而是因臉書帳號遭A女封鎖,就公開A女之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之行為,被告乙○○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完全沒有任何詢問或要求A女勿再與其男友甲○○聯繫、見面之文字,而直接明確具體明確表示惡害之對象(A女)及其行為方式(公開散布A女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客觀上足使與A女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名譽、人格等法益遭受威脅並心生畏懼,已以加害名譽、人格等事恐嚇他人甚明。況證人A女亦明確稱:我看到傳送給我的影片是我與甲○○性行為影片後,又收到對方所傳騷擾訊息,因此封鎖該帳號用戶,對方竟另用社交軟體IG帳號「babyching1217」傳送說我封鎖他,就公開影片的文字,我當時擔心對方會公開影片,就不敢再封鎖此IG帳號,且對方表示還有很多影片,我不知道乙○○還會做出什麼事情,造成我心情很差,並擔心受報復,如果以後要開庭,請不要同一天傳喚,以免乙○○有不理智的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200頁),足認被告乙○○以其申辦通訊軟體帳號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行為,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A女與甲○○僅拍攝1次性愛影片,並無其他性愛影片、被告乙○○所稱公開影片是指公開A女與甲○○之日常影片、A女斷章取義、其並不會因此心生畏懼云云,所辯顯為斷章取義、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至於被告乙○○及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乙○○所稱還有很多影片是指A女和被告甲○○2人背著A女繼續維持關係,曾拍攝大量生活照片、唱歌影片,因此縱然被告乙○○稱「還有很多影片」,縱然被告乙○○將上開影片公布,對A女也不會產生任何危害,依刑法第2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顯見被告乙○○如此陳述,但無法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自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然按刑法所謂「不能犯」(或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然按刑法所謂「不能犯」(或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行為之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本質上不能達到既遂或不可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行為人雖著手於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使得決意之實現與行為人原先之認識不相一致,根本不能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而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所成立之未遂類型,是不能犯者,即因行為人雖已將其主觀惡意表現於外,而有可議,但客觀上對於其行為對象之客體,絕無可能發生行為人所希望之實害或危險,又對於整體之法秩序,亦不致產生不安或干擾,刑法乃予容忍,不加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確實掌握有A女與甲○○之性行為影片、截圖面容照片,先由被告甲○○傳送該影片、截圖照片予A女,之後由被告乙○○利用相同臉書帳號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A女,在遭A女封鎖後進而另使用其申辦IG帳號傳送因遭A女封鎖,就公開影片了等文字訊息,並因此致A女心生畏懼,擔心對方真的如此做,被告乙○○所為已將惡害通知A女,A女並因被告乙○○所傳送文字訊息而心生畏懼,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完成,並無上述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之情形,被告乙○○、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顯然誤解上開規定,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否認本案犯行,均不足採,被告甲○○、乙○○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乙○○、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甲○○與A女於110年2月13日一同唱歌光碟、及109年12月間合照、110年6月至7月間利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部分,然與本件被告乙○○所為犯行、顯無重要關係,且本件被告乙○○犯行部分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核無勘驗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甲○○、乙○○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數次傳送A女與甲○○性行為影片、該影片截圖A女面容照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罪數:被告乙○○所犯本件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A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僅因與現任女友被告乙○○發現2人聯繫而生誤解,竟未解釋說明,竟提議並將其與A女所拍攝性行為影片先後傳送給A女、A女家人、共同友人方式討好、安撫被告乙○○,不惜揭露A女之個人資料,破壞A女聲譽,並造成A女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乙○○進而以就公開A女與甲○○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之文字傳送予A女方式恐嚇A女,並致A女心生畏懼,被告乙○○、甲○○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可認惡性均重大;被告甲○○犯後迄於本院審理始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則否認犯行,且迄未均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無以彌補被告甲○○、乙○○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嚴重侵害A女之權利,均應嚴予譴責,並審酌被告甲○○、乙○○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A女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甲○○辯護人所稱給予被告甲○○緩刑諭知部分,然觀本案被告甲○○、乙○○所為犯行,被告甲○○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僅因為安撫、討好被告乙○○即不顧一切甚至以傷害前女友個人隱私方式傳送其與A女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之方式為之,並非單純不善處理男女關係甚明,且犯後仍有迴護被告乙○○之情,並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所陳,依然認被告甲○○與A女聯繫,就是A女糾纏其男友、遭A女誣告,陳述過程中情緒激動,且被告甲○○、乙○○到庭均稱2人目前仍為男女朋友等節(本院卷第298、300頁),因此難認被告甲○○無再犯之虞,不宜率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筆記型電腦壹臺,為被告甲○○所有,並供被告甲○○、乙○○2人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甲○○、乙○○2人相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以及竊錄內容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而本件除上開被告甲○○所有筆記型電腦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尚有其餘物品存有A女與被告甲○○性行為影片、截圖照片,而卷附含有上開影片、截圖照片內容之紙本,係告訴人A女基於於採證目的為提出告訴而下載列印之證據,尚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
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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