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
6、27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嘉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謝嘉祐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0日,至109年11月1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因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犯本案2次竊盜罪、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動機、目的;先後竊得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之食材及器具(詳如附件附表所示)、價值約35,0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大部分食材及器具、機車均已為警查扣發還,對告訴人 劉永烽鄧建鋐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告110年4月16日竊盜犯罪所得,雖有鍋子1個、湯匙3支、醬油罐1個、粉腸1包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永烽,然衡酌上開物品價值合計僅350元,實屬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6號110年度偵字第2746號被告謝嘉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嘉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之姊妹小吃攤,徒手竊取由劉永烽所管領、放置於攤位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白麵3包、黃麵1包、米粉1包、鍋子3個、湯匙1支、醬油罐1個、豬頭肉2包、粉腸1包、韭菜1包、垃圾桶2個(已發還)。
(二)謝嘉祐於110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苗栗縣頭屋大橋下,飲用米酒後,步行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嗣於同日15時19許,見鄧建鋐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QX-0172號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其竊得MQX-0172號機車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前往苗栗市國華路回收場販賣回收物品。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騎乘竊得之贓車遭警攔查,員警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並扣得MQX-0172號機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劉永烽、鄧建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謝嘉祐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永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遭竊物品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建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QX-0172號機車車辨系統紀錄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憑,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及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檢察官張智玲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白麵3包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2黃麵1包每包價值60元3米粉1包每包價值60元4鍋子4個每個價值25元5湯匙4支每支價值25元6醬油罐2個每個價值50元7豬頭肉2包每包價值120元8粉腸2包每包價值200元9韭菜1包每包價值50元10垃圾桶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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