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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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珞
林哲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哲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好 麗友 烏龜玉米脆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價值共計新臺幣2463元(下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2462元(下同)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對被告石珞之部分)、賣場平面配置圖、商品價格標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2人本案竊盜所持用之美工刀1支,為金屬材質,並用以割開好麗友烏龜玉米脆片之外包裝箱,可認其質地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因一時經濟困難,見賣場人潮眾多,有機可乘,竟萌生歹念,持美工刀為工具,擅取賣場內之商品,行為殊值非議;惟審酌被告2人並無意以該美工刀對人行兇,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除好麗友烏龜玉米脆片1包在被告林哲弘得手後離開之過程中不知去向外,其餘竊得商品均已發還被害人 王秉豪 ,被告2人並積極尋求和解之機會,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害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和解,對於法院判決沒有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按,然被告2人仍願以捐贈公益代之;兼衡以被告石珞自陳為五專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翻譯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哲弘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空調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利慾薰心,思慮欠周而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彌補過錯之機會,雖被害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無意和解,然被告2人仍主動分別向東海大學扶助弱勢學生勵學基金會各捐款5萬元,作為對社會之補償,有捐贈證明附卷可憑,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2人本案竊盜所得之女輕量連帽防風外套1件、 卜蜂義式 雞胸6入1包、紅龍雞塊1包、好麗友烏龜玉米脆片6包,均為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除好麗友烏龜玉米脆片1包在被告林哲弘得手後離開之過程中不知去向外,其餘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王秉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是就已發還被害人王秉豪部分之商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未扣案發還之好麗友烏龜玉米脆片1包,既已為被告林哲弘所竊得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於被告林哲弘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支,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美工刀之下落不明,且經濟價值有限,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10號被告石珞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哲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珞、林哲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6日21時16分許,在王秉豪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店2樓內,2人以手持美工刀(未扣案)及徒手等方式,共同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2463元(下同)女輕量連帽防風外套1件、卜蜂義式雞胸6入1包、紅龍雞塊1包、好麗友烏龜玉米脆片6包,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攜出,而竊取得逞。適為王秉豪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女輕量連帽防風外套1件、卜蜂義式雞胸6入1包、紅龍雞塊1包、好麗友烏龜玉米脆片5包等物(除價值約73元好麗友烏龜玉米脆片1包未扣案外,其餘均已發還予王秉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珞、林哲弘分別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