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72號
111年度毒抗字第694號抗告人即被告 鍾仁章 抗告人即被告配偶 李玉春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第一審裁定(原審案號:111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29號,偵查案號:同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鍾仁章(下稱被告)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筆,1筆計2分,為何被告此項評分總計為10分?又被告入所後,家人有前來會客。
㈡倘以前科紀錄作為品性、操性評分標準,而為裁定戒治之依
據,實有失公平,懇請重新裁量處決,給予被告重新改過之機會。
㈢強制戒治係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原審裁定未給予被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被告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聽審權,原審裁定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㈣法務部訂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為60分,如為59分則
無須繼續強制戒治。被告經評估結果為61分,高於無須繼續戒治59分僅2分差,殊難想像僅差2分即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基於憲法人身自由之保障,戒治所醫師評估理由及原審裁定,未具體敘明理由或提出相關客觀事證說明何以被告61分高於2分即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尤以「持續於所內抽菸」、「家人藥物濫用」即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容有裁定理由不備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誤,應予撤銷。
二、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某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所專業醫師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27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共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合計為25分;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為29分〔靜態因子部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酒」(2分/種,計4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合計為24分;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合計為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部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合計為5分;動態因子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合計為0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54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1年6月24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274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
四、被告及其配偶李玉春雖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然:㈠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
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指摘「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次)2分,顯有誤會。觀諸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本件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筆,每筆5分,因總分上限為10分,故計10分,經核並無違誤。又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已記載被告入所後,家人有前往訪視,且此部分並未計入得分,附此敘明。
㈡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此前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且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各自上限10分之限制),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無被告所稱有失公平之情事。㈢被告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但並非不
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並未規定法院為強制戒治裁定前,須先經訊問被告之程序,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理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而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或受處分人所涉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立法形成空間,尚非法院所能置喙,是原審法院雖未於裁定前訊問被告,亦難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件被告以提起抗告方式,以書面補充其言詞陳述,為有利自己之答辯,另經其配偶依法獨立提起抗告,且以書面為被告補充抗告理由,而本院業於111年7月21日訊問被告對本件強制戒治之意見,已兼顧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侵害被告訴訟權之處。
㈣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之保安處分,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非被告得以片面主張,而上開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被告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五、綜上,被告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