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孝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44號、第351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59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孝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孝明於民國110年9月間,經臉書求職,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佳慧 」、「@傑」者(卷內無證據顯示乃不同人,下簡稱「@傑」)所提供之工作乃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4,000元報酬。吳孝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需支付報酬與他人提供帳戶作為款項進出使用之必要,更不會要求提供帳戶者於提領匯入款項後於路邊交與不詳之他人收取,故「@傑」所述之工作內容顯不合理。是吳孝明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作為款項進出使用之匯款有極高之可能係「@傑」向被害人詐得之物,且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交與不詳之他人收取,將可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傑」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孝明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傑」聯繫,依其指示於110年9月1日17時36分許起,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透過LINE通訊軟體拍照上傳方式,提供與「@傑」使用。再由吳孝明依「@傑」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款項(上開告訴人等之受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吳孝明提領上開告訴人等之受騙款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復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交付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與「@傑」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吳孝明並因此獲得4,000元報酬(部分款項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嗣因吳孝明於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提領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欲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經該郵局行員 蔡雅玲 察覺有異報警而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 康秀 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竇少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110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偵字第27344號卷第7至13頁、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行為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不法報酬,任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渠等;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醫院擔任清潔員、月收入2萬7,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需加減給予小孩讀書費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暨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被告雖經「@傑」應允每提領10萬元即給予4,000元報酬,惟實際上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僅從中抽取4,000元作為報酬,其中900元業經被告拿去修理機車輪胎,剩餘3,100元款項為警扣押(即附表三編號2);至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本約定待被告提領全部款項後再行給付,惟被告僅提領部分款項即為警查獲而未能獲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7344號卷第10至11頁、第78頁,偵字第20110號卷第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並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扣案為憑。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3,100元款項暨未扣案之900元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3,100元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就未扣案之900元款項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扣除其報酬後之剩餘詐欺款項,被告既已全數交與「@傑」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時與「@傑」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偵字第27344號卷第10頁反面,偵字第20110號卷第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乃被告所申設、供其與「@傑」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交付時日(/交付地點)交付款項(新臺幣)備註宣告刑(含沒收)1 康秀理 110年9月7日17時許於左列時間,假冒康秀理之姪子,致電康秀理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康秀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0年9月8日13時46分52秒(起訴書所載「13時25分許」應予更正)130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①110年9月8日14時43分08秒(起訴書所載「14時47分許」應予更正)②110年9月8日15時30分許(/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同郵局臨櫃;②: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臨櫃)①70萬元②------(臨櫃提領時遭行員察覺報警而未成)①110年9月8日14時5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德牙醫診所前人行道旁)②---------①70萬元②-------起訴書附表編號2吳孝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2劉竇少芳110年9月8日9時53分許於左列時間,假冒劉竇少芳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竇少芳佯稱:因表妹從事網購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劉竇少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0年9月8日11時14分08秒(起訴書所載「10時47分許」應予更正)20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0年9月8日11時48分11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臨櫃)20萬元110年9月8日11時5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附近)19萬6,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吳孝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1康秀理1、證人即告訴人康秀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344號卷第64至65頁)。2、證人即臺北民權郵局行員蔡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344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7344號卷第63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7344號卷第67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7344號卷第69頁)。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收據聯影本(見偵字第27344號卷第71頁)。7、帳戶存摺封面(見偵字第27344號卷第72頁)。8、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344號卷第21至22頁)。9、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圖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344號卷第32至54頁)。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儲字第1110089353號函暨其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傳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至47頁)。11、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27344號卷第29至31頁)。1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品。2劉竇少芳1、證人即告訴人劉竇少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110號卷第17至1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0110號卷第23至24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0110號卷第16頁、第25頁、第27至28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0110號卷第26頁)。5、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字第20110號卷第19頁)。6、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第20110號卷第20頁)。7、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20110號卷第21頁)。8、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0年10月8日北富銀大同字第1101000051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開戶資料及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110號卷第9至13頁)。9、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見偵字第27344號卷第23頁)。10、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27344號卷第27至28頁)。1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圖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344號卷第32至54頁)。1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品。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OPPO牌、AX5s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螢幕破損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字第1511號、第15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7344號卷第19頁、第83頁、第85頁)2現金新臺幣3,100元3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4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