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俊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152號、99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均持至彰化縣○○鄉○○村○○街1之18號之「順益資源回收場」,各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起訴書記載200元之部分,均更正為1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業者 劉振順 。嗣因 粘政德 發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遭竊,始報警查知上情。許俊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自首其如附表編號1欄所示之犯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粘政德、 李進 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俊雄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 歐金洲 於警詢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詞;證人即被害人 陳淑 聘及告訴人粘政德、 李進一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證人即「順益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振順於警詢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不惟僅個人之所有權,尚及於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歐金洲、 陳淑聘 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李進一雖非各該財物之所有人,然其等分別受雇於武德宮、福興鄉農會及福興鄉公所,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均有實質上之管領權,自為本案竊盜罪之直接被害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152號、99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警員係因彰化縣○○鄉○○街「武德宮」之廟公歐金洲報案,始懷疑被告可能偷竊廟內香爐,惟由證人即被害人歐金洲於本院結證稱:香爐遺失時還沒有裝監視器,當時不知道是何人偷竊,後來裝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曾將廟內貢品攜出廟外丟棄,才報警處理,伊並沒有說過被告有偷竊廟裡之香爐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及反面)可知,警員對被告有無涉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偷竊香爐行為,應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嗣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員問及有無偷竊「武德宮」內之香爐時,即坦承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此觀之附卷101年1月17日下午4時5分起迄4時13分止之被告警詢筆錄光碟勘驗內容(見本院卷61頁)可證,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附表編號1欄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甚不足取;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物品│證據│主文│├──┼────┼─────┼───┼────┼───────┼───────┤│1│100年10│彰化縣福興│歐金洲│香爐2個│1.被告之自白│許俊雄竊盜,累│││月15日上│鄉廈粘村管│││2.被害人歐金洲│犯,處有期徒刑│││午某時許│厝街31號「│││警詢及本院審│貳月。││││武德宮」│││理中之證述││├──┼────┼─────┼───┼────┼───────┼───────┤│2│100年11│彰化縣福興│陳淑聘│不銹鋼蓋│1.被告之自白│許俊雄竊盜,累│││月12日晚│鄉廈粘村沿││板1片│2.被害人陳淑聘│犯,處有期徒刑│││上6時25│海路3段155│││警詢證述│參月。│││分許│號「福興鄉│││3.證人劉振順於│││││農會管嶼分│││本院審理之證│││││部」│││述││││││││4.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3│100年12│彰化縣福興│粘政德│鐵製旗杆│1.被告之自白│許俊雄竊盜,累│││月間某日│鄉廈粘村沿│(告訴│座1座│2.告訴人粘政德│犯,處有期徒刑││││海路3段42│人)││警詢證述│參月。││││號前│││3.證人劉振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4│100年12│彰化縣福興│李進一│鐵製欄杆│1.被告之自白│許俊雄竊盜,累│││月8日下│鄉廈粘村管│(告訴│2具│2.告訴人李進一│犯,處有期徒刑│││午3時許│厝街6號之│人)││警詢證述│參月。││││20旁│││3.證人劉振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案照片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