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添貴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 律師
被告 陳雅萍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44號、第27945號、113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丙○○施用。
二、乙○○(已歿,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詳後述「乙、公訴不受理」部分)、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販賣予丙○○。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至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經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部分並不一致(詳見下述),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證人丙○○之部分警詢錄音光碟檔案,勘驗結果認為丙○○於部分警詢筆錄之製作時外在情狀為:「警員提問語氣平和,丙○○回答時語氣亦為平和,錄音檔案連續無中斷。」;且其於警詢過程中之陳述與卷附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明顯不一致之處,此有本院113年8月22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52頁),是就形式上觀之,上開證人丙○○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見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且證人丙○○均於警詢時陳稱警詢筆錄警方並無使用暴力或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使其供述(見偵27944卷第247頁),本院綜合上情,應可認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檢察官偵訊離開後,有和被告甲○○見面,被告甲○○就一直罵伊,說為何伊會這樣講,伊說伊很生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7頁),均足見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尚未受到被告甲○○之影響,較無人情壓力,且離案發時間較近,尚未受外界之污染,亦較無從權衡利害關係,是以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之,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除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外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95頁),且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經本院勘驗證人丙○○於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時現場錄音檔案就「8分28秒起至28分13秒」及「36分6秒起至47分44秒」部分進行勘驗,及112年11月7日偵查庭現場錄影檔案播放時間2分29秒起至23分56秒部分,上開錄影內容譯文全文經記載於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52頁、第374頁至第384頁),就上開部分與證人丙○○之該次警詢、偵訊筆錄內容相較,顯以本審勘驗筆錄所載該錄影內容譯文較為詳盡,則關於證人丙○○前開業經本院勘驗之偵訊供述內容,均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錄影內容譯文內容為準。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證人丙○○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有至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均未於上開時、地轉讓與販售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毒品交易為對向犯,證人丙○○可能欲獲減刑或免除其刑,而為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其證言本身存在較大之虛偽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需有補強證據,縱認證人丙○○上開所述無瑕疵,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然本案僅有證人丙○○之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起訴書附表3、4之犯行;細譯證人丙○○之證述,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關於價格部分先說是2,000元,警員說市價是1,000元時,證人丙○○就稱那就改2,500元,就價格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再就,後續給付之對象,證人丙○○警詢中亦無法明確指出,且出售之份量,亦無法回答,另就施用的效果前稱想睡覺,但後面稱很有精神,對於施用後之效果亦不清楚,是以足徵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不實之機會甚高,證人丙○○僅係配合警方辦案,而意圖減輕自己的罪責,縱使後續偵訊時關於價格等因素較為確定,然偵訊離案發時間較久,衡情應係更無法回憶,況偵訊時多由檢察官所引導發言,是以證人丙○○所述不實,亦缺乏補強證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之單一證述外,證人丙○○於偵訊時先稱長骨刺會痛,所以想要去拿毒品,但又稱服用後比較有精神,跟骨刺會痛全然無關,足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亦屬前後不一。況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因為對於被告甲○○不滿,故可以證實證人丙○○所述不實,且導致於其說詞沒有辦法維持穩定,故不能完全依據證人丙○○之證述,遽以推測被告甲○○有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有至上開地點,業據證人 陳金字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偵27944卷第403頁至第407頁、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52頁、第374頁至第384頁、第152頁至第168頁),並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7號通訊監察書、112年聲監續字第24、32、37號通訊監察書、112年聲監字第69號通訊監察書、112年聲監續字第3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112年6月1日、6月8日、6月18日、7月6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112年聲搜字1146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2年聲搜字114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3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甲○○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滿」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27945卷第41頁至第51頁、偵3531卷第193頁至第196頁、偵27945卷第53頁至第59頁、偵27944卷第99頁至第115頁、第473頁至第477頁、偵27945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97頁、偵27944卷第271頁至第27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甲○○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及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6日伊問被告甲○○有沒有毒品,被告甲○○說有,伊就過去被告乙○○家拿,被告甲○○跟被告乙○○住一起,交易價格應該是2,000元1公克(1小包),那時被告乙○○在玩骰子,錢都直接給被告甲○○,被告乙○○也知道伊跟被告甲○○拿,東西都是被告乙○○拿給被告甲○○,被告甲○○再拿給伊的,電話都是被告甲○○在接,伊是當場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底部施用,效果被告2人說會想睡覺,但是伊不會想睡覺,就是會人很仙;112年8月18日,伊要去找被告甲○○拿止痛藥,止痛藥就是指(台語) 安仔 ,因為伊脊椎長骨刺很痛,為舒緩那個痛,被告甲○○分一點點給伊吃,伊當天沒有付錢,那天也是用玻璃球施用,施用後比較有精神,因為被告甲○○的東西效果不一定等語,有本院勘驗證人丙○○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52頁)在卷可參。
⒉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112年7月6日當天伊至被告乙○○家中是為了要拿毒品,電話都是跟被告甲○○聯絡,當天被告甲○○也知道伊要去拿毒品。毒品交易是1克安非他命2,000元,是2張1,000元的鈔票,伊當場把現金給被告甲○○,毒品是被告甲○○跟被告乙○○口袋拿的,當時被告乙○○在玩骰子,伊知道被告甲○○跟被告乙○○有在賣毒品,伊拿到毒品後就在他家施用;112年8月18日部分,伊打被告乙○○的電話,但是都是被告甲○○接的,伊是要拿安非他命,被告甲○○說沒了只剩一點點,伊去他家後,伊就跟被告甲○○一起施用,重量只有一點點,很微,通話紀錄中那個止痛藥就是因為伊脊椎在痛,長骨刺,就問被告甲○○看看有沒有東西,伊跟被告甲○○、乙○○無任何糾紛或是吵架等語,有本院勘驗證人丙○○偵訊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74頁至第382頁)在卷可參。
⒊由證人丙○○歷次之證述觀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屬一致,且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金、重量等均證述明確;但於審理中先作證時,稱自己於警詢、偵訊所述不實,被告甲○○並未於上開時、地轉讓或販售第二級毒品給自己之情事,係因被告甲○○騙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且就部分記載內容稱自己真的沒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又出言指摘檢察官之偵訊筆錄紀錄不實(見本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勘驗證人丙○○警詢、偵訊部分錄影光碟後,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騙檢察官,是因為伊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4頁),可見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就是否係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錯誤抑或是自己改變說詞等情,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細譯證人丙○○就為何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乙情於審理中先證稱:伊偵查騙檢察官的原因是因為伊生氣,伊不知道說出來有這麼嚴重的事情,伊都有下去被告甲○○都沒有開門,被告甲○○都放伊鴿子,112年7月6日、112年8月18日都沒有給伊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4頁),後改稱:伊說是其他時間被告甲○○沒有讓伊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就被被告甲○○放鴿子的次數部分亦從前稱之2.3次變成5.6次等情(見本院卷第386頁),就上開部分說詞,亦是前後反覆不一,況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兩天都沒有錢跟毒品;伊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4頁),又稱:伊指證被告甲○○、乙○○後,一直罵伊,說為何伊會這樣講,伊說伊很生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綜合上開所述,顯見證人丙○○在本院作證時為避免被告甲○○受有毒品重罪而迴護被告甲○○,欲使被告甲○○脫罪之意圖與動機。綜上,本院認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為一致且清晰,相較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顯然較為可採。
⒋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固質疑證人丙○○之證述,經查:
⑴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丙○○關於價格部分證述不一,又縱使後續偵訊時關於價格等因素較為確定,然偵訊離案發時間較久,衡情應係更無法回憶等語。惟查:觀諸112年11月7日警詢時證人丙○○與警員之譯文:「警員甲:阿交易多少?多少錢買的?丙○○:(笑)2000塊阿。警員甲:2000塊?丙○○:(笑)嘿,對。警員甲:那時候那麼貴喔?現在不是說,1000出頭而已,要2000塊喔,很貴耶。(台語)真夭壽。丙○○:2000塊阿…她收錢的,售價不一定。警員甲:售價、我知道啦,(台語)2000塊太多了阿丙○○:(笑)那1500。警員甲:(台語)沒關係啦。(國語)那時候到底、到底是多少?丙○○:應該是…她收錢的不一定啦,有時候1,500,有時候2,000這樣」(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足徵當警員訊問證人丙○○以多少錢購得,證人丙○○即回答2,000元,僅因後續警員認為與市價不符後始改稱不一定等語,並非初始即由警員誘導回答,且證人丙○○於112年11月7日偵查中明確證述係2,000元,且並非100元鈔票係2張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可以憑空編造、描述如此具體之收款情況,是以自難以證人丙○○經警反覆質疑後始改稱收錢時價格不一定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均為同一日,自難有辯護人所述無法回憶之問題,併予敘明。
⑵另被告之辯護人亦辯稱證人丙○○對於犯罪事實二、之給付對象、份量無法明確陳述,且施用效果前稱想睡、後稱很有精神,最後稱不清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訊時先稱長骨刺會痛,所以想要去拿毒品,但又稱服用後比較有精神,跟骨刺會痛全然無關等語,經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證稱就犯罪事實二、給付款項之對象、份量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再者,細譯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稱被告甲○○、乙○○稱施用後會很想睡,每個人體質不一樣,但是自己是都不會想睡,很有精神,很仙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並無如辯護人上開所述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末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脊椎長骨刺在痛,就問看看有無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固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理由不同,然施用第二級毒品本就原因多端,初不以證人丙○○與被告甲○○買賣、轉讓之目的不同,而據以反推證人丙○○所述不實。
⑶綜上以言,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⒌又本案除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卷附通訊監察通話譯文(見偵27945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亦核與證人丙○○於112年7月6日、8月18日有至被告乙○○家中所述互核相符,且被告甲○○亦於警詢時自陳係由其操作手機等語(見偵27945卷第20頁至第22頁);再者,證人丙○○確係於112年7月6日有出現於上址附近,亦有112年7月6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7945卷第57頁至第59頁)可佐,另參以被告甲○○與證人丙○○之對話紀錄,於112年8月7日,丙○○稱:「不來我就要掛掉了」;112年7月16日,丙○○稱:「我需要你來救命」,有被告甲○○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滿」對話紀錄1份(偵27944卷第271頁至第275頁)可佐,雖均非本案發生時間,然亦可佐證證人丙○○稱因為脊椎長骨刺在痛故需要找被告甲○○拿安非他命之情事。綜上,證人丙○○所指其向被告甲○○與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有以上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等以資補強,且證人丙○○於偵查中自陳與被告甲○○、乙○○認識7、8個月,是朋友等語,當無誣陷被告甲○○、乙○○之理,足認證人丙○○所言非虛,已堪認定被告甲○○確有如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證人丙○○之單一指訴,自屬無據。
⒍基上,本院認被告甲○○均有分別於112年7月6日、8月18日與證人丙○○之交易、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適用標準明確、充分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受轉讓之對象也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而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甲○○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數量均僅1公克且對象僅有1人,所為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低度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另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法定刑度為1月,本就不重,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被告甲○○就此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甲○○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販賣及轉讓對象之人數,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甚至事後出言指責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7頁),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6頁)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各係於112年7月6日、112年8月18日所犯,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犯行之方式、態樣,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甲○○已陳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聯繫證人丙○○之用(見本院卷第395頁),足徵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丁○○施用。又被告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販賣予丙○○。因認被告乙○○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乙○○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11月11日死亡,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頁),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27944號卷(偵27944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7945號卷(偵27945卷)
3
113年度偵字第3531號卷(偵3531卷)
4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卷(本院卷)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藥腳
販賣或轉讓毒品者之持用手機門號
販賣或轉讓毒品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重量
金額
1
丁○○
0000000000
乙○○
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一2樓
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
無償提供
(轉讓)
2
丁○○
0000000000
乙○○
112年7月7日晚間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一2樓
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
無償提供
(轉讓)
3
丙○○
0000000000
甲○○
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一2樓
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
無償提供
(轉讓)
4
丙○○
0000000000
乙○○、甲○○
112年7月6日下午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一2樓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2,000元
(販賣)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蘋果、顏色:金色)
保護貼破損
2
平板1臺(廠牌:聯想、顏色: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