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安祐具保人李佳鎂上列被告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佳鎂因受刑人即被告王安祐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審判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50罪)、1年2月(共7罪)、1年3月(共2罪)、1年4月(共3罪)、1年5月(共2罪)、1年6月、1年8月、7月(共2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傳喚受刑人於112年11月
7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此有送達證書3份、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證,其送達均屬合法。嗣受刑人於受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於112年12月3日前拘提到案,經警按址拘提,因受刑人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各2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