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3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0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7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64年度臺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所依據之案例事實,係依該案卷相關公文書而認定被告實際上已遷居他址,且對寄存送達程序作嚴謹之認定,因而認就原住居所之寄存送達不合法;惟本案被告於本署96年度偵緝字220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通緝到案時,雖 陳明 「現住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46之55號203室,傳票寄這裡」等語,然該案終結後仍未遷址於該居所或其他住所,於本件96年度他字第1177號、96(上訴書中誤載為97)年度偵字第7045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偵查直至原審審理之初,亦未表明已遷往他處,或陳明送達住所之變更,其戶籍仍設址於原址,均有各該卷證可稽。故其實際上之住居所是否確已遷往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46之55號203室,或尚有其他住處,在起訴之初實無確切事證得以掌握,且本案事實亦與上開判例情形不盡相符。原審以另案刑事案件之應訊情形及強制執行案件中之送達,以及被告與他人訂立之租約,而認定被告並未居住於原址,固為保障被告之權利及詳為調查之結果,惟是否得執此而認被告實際上之住居所確為該處,似仍有可資商榷之處。(二)被告之住居所難以確實掌握時,偵審實務上為能踐行合法傳拘、通緝之法定程序,常以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地,否則在被告有積極隱匿或消極不為告知實際住居所之情形發生時,實無法強責偵審機關均必須調查實際住居所以為送達,此在被告有多數住居所時更加彰顯其文書送達之繁瑣與司法資源浪費之處。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係針對其未遷址前之戶籍地為送達,務求能程序合法,蓋被告於本案中並未陳明或實際上遷址已如前述,且縱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租約契約書影本,其原租賃期間亦係自96年2月15日至97年2月15日止,其後再補註「再續約至
97年5月延至98手2月15日止」,其租賃期間究有無連續,與租約後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亦不相符,則是否可憑此影本即認本案於97年6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確實且僅居住於該址,並須以該址為其實際之住居所為送達,顯有疑問。況事實上無論僅對其戶籍地(例如:96年度偵字第7045號96年8月23日庭期)送達,或對其戶籍地及居所地(例如:原審97年10月3日、12月26日庭期)送達,該開庭通知單均係寄存送達,被告亦先後到庭應訊,故在被告未確實遷址或陳明變更送達處所,或有相關公文書證據可資確切認定之前,實無法以此逕認被告確實已變更其住居所或變更於何處,參以被告前於本署96年度偵緝字220號案件中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應已了解緩起訴處分後續相關繳款手續,實無剝奪其訴訟權利之情。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時已就被告當時之登記戶籍地為送達,應已合法送達,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 陳明之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為接受法院文書之送達,得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法院於送達時,亦應向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行之;必限於不能依上開情形向被告本人送達,或不能向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補充送達時,始得以寄存於該管警察機關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0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6年4月4日23時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緝獲後,即表明自己因未接到傳票才被通緝,自己亦不知道被通緝,並陳明現住地址為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46之55號203室而經警記載於受訊問人之現住地址欄,有其調查筆錄1件附卷(偵緝220號卷第6頁)可稽。被告於翌(5)日被解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於同日14時5分許,在檢察官偵查中亦陳明:「我現住在員林鎮萬年巷46之55號203室,傳票寄這裡」等語(同卷第16頁),其雖非直接言明該址為「送達地址」,惟觀其意思自係向檢察官陳明該處為日後之送達地址,尚未能苛求無法律素養之被告須直接表明該處為「送達地址」始可,且被告於經檢察官偵訊後,亦被限制住居於其所陳明之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46之55號203室,有限制住居命令影本1紙附卷(同卷第19頁)可參,則有關日後文書之送達,自以向該地址為送達始為合法。惟查,本件經檢察官於96年9月5日為緩起訴處分時,其緩起訴處分書並未載明被告所陳明之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46之55號203室,而該署於96年12月28日以彰檢良壬96年緩字第1284號通知被告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彰化分會支付新台幣1萬元時,其所通知之地址亦僅為被告之戶籍地,而未通知被告所陳明之上址,且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故檢察官於97年3月21日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同樣未載明被告所陳明之上址,亦即上開文書僅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為送達,而未向被告所陳明及檢察官所限制住居之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46之55號203室為送達,自難認係合法。既非合法送達,自不生送達效力,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對被告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而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是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檢察官以被告於「該案終結後仍未遷址於該居所或其他住所,於本件96年度他字第1177號、97年度(96年度之誤載)偵字第7045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偵查直至原審審理之初,亦未表明已遷住他處,或陳明送達住所之變更,其戶籍仍設址於原址」,認對原戶籍地為送達應為合法,尚有誤會(被告於原審97年12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仍明白陳稱:伊於96年2月開始承租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46之55號203室,目前還在租賃中,承租以後都住在上址,戶籍地拍賣後即未住戶籍地,家人也沒有住在那邊等語,參原審卷第67頁背面)。檢察官又以「事實上無論僅對其戶籍地(例如:97年度(96年度之誤載)偵字第7045號96年8月23日庭期)送達,或對其戶籍地及居所地(例如:原審97年10月3日、12月26日庭期)送達,該開庭通知單均係寄存送達,被告亦先後到庭應訊,故在被告未確實遷址或陳明變更送達處所,或有相關公文書證據可資確切認定之前,實無法以此逕認被告確實已變更其住居所或變更於何處。」惟按:「文書之應受送達人如被告等,為接受文書之送達,已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者,如法院將文書送達於該住、居所或事務所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與其同居並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配偶代為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上段及同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所謂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於97年4月5日向檢察官陳明其送達地址,並經檢察官諭令以該址為限制住居地址,則自斯時起之文書送達,自應依上開地址為送達始為合法,至於被告陳明送達地址後,無論其實際上有無居住該址,與是否合法送達無涉。從而即便檢察官所述各該次庭期之傳票均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亦即於各該傳票送達時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以寄存方式送達僅能證明被告於各該文書送達當時未在該處,因而未能當場受領各該傳票,並不能證明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其所陳明之上開地址,況其既已陳明該送達地址,應送達被告之文書仍須對被告所陳明之地址為送達,始為合法。而合法送達後被告是否實際收受及是否按期到庭應訊,乃另一問題,反之,亦不得以未對被告合法送達而被告有到庭應訊,即認先前之送達亦屬合法,自不待言。本件公訴人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於法不合,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仍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