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3號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書記官彭蜀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3號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