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來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手指虎(全長十點五公分,金屬塊製成)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來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指虎1支經送鑑定,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屬違禁物,亦為同條例第6條所明定。再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28787號處分緩起訴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可以認定。
㈡扣案手指虎1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顯示:該手
指虎全長10.5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等情,有該局109年11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093100752D號函可徵(見109年度偵字第28787號卷第63頁),是以,該支手指虎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刀械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所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