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4月30日所簽發,付款
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票據號碼CL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
於95年5月2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爰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前揭支票,惟屆期經提示,竟不
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
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
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000元及自
付款提示日即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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