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
物,竟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曾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顯見惡行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動機係迫於生
存壓力及所竊得之物價值輕微並已由被害人甲○○領回,因
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考量上開情狀因而
聲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本件被
告所竊得之物品僅為電線數條,觀之警卷所附竊盜現場照片
,被告所竊之電線為一般住家室內所用。而依被告所竊得該
電線之長度,堪認該電線之價值不高。且由被害人於警詢中
陳稱遭竊之電線目前並無使用而暫放該處,依照貴重物品一
般人通常會妥為放置之經驗法則,如被告所竊電線價值不斐
,被害人應當不至於空置於該處,而此節亦可佐證被告竊得
電線之價值甚微。因此,本院認為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