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TRI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越南結婚,並約定婚後返
回臺灣定居,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入境,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越南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拒未返臺與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警署資字第0920130458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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