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 柏淑華 被告 林澤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先繳納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餘第一審裁判費8,900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5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存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林敬展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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