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驗餘淨重叁點貳玖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捌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只及夾鏈袋叁拾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良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6個有期徒刑3月、4個有期徒刑7月、2個有期徒刑5月,分別減刑為6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個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個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訴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9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陳良元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區○○路○○巷○弄○○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驗餘淨重
3.29公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只及夾鏈袋30個等物。復經陳良元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已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8包(驗餘淨重3.2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53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復有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只及夾鏈袋30個等物扣案可證,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8包(驗餘淨重3.2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2支及夾鏈袋30個,係供被
告施打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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