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偉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偉凡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宋偉凡向 施金蓮 之子 梁修荃 索討債務未果,竟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街00號施金蓮住處,在大門正面及門口地面潑灑紅漆,致該處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施金蓮。嗣經施金蓮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施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 廖述泰 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梁修荃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 何展 鋐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 楊忠諺 於警詢之證述。
㈥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㈨被告宋偉凡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