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希琳
陳沛蓁
萬慧敏
黃舒柔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元琪 律師被告 鍾郁
孟宛君
許群雄
吳紫菱
朱育瑩
俞曉琪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許 仁鴻
謝政德
簡榮治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被告 尤嘉葦
黃千慈
王婕貽上 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 律師被告 王景怡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張 芮瑜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
黃昱維 律師 呂紹宏 律師被告 趙紫筑
玉晴
陳曉琦
吳佩娟
張雅婷
少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
178號、第21255號、101年度偵字第2331號、101年度偵字第3556號),嗣被告等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主刑㈠I○○犯如附表一編號八、十、十三、十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十、十三、十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㈡宙○○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㈢D○○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㈣C○○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二十、二六、二九、三二「罪名與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七、二十、二六、二
九、三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㈤P○○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十九、二二至二五、二七至二八、三
十、三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十九、二二至二五、二七至二八、三十、三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㈥子○○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二一、三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二一、三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㈦天○○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十至五一、五三至五七「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十至五一、五三至五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㈧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一至五二、五五、五七「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一至五二、五五、五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㈨己○○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三三、五四、五六「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三三、五四、五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㈩辰○○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三七、三九至四十、四三「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三七、三九至
四十、四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六、十八、三三至三九、四一至四
二、四四至四八「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六、十八、三三至三九、四一至四二、四四至四八「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O○○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八至五九、六二、六七「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八至五九、六二、六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Q○○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八、六二、六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八、六二、六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九、六二、六六、六九「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九、六二、六六、六九「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B○○犯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六三至六四、六七「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六三至六四、六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八、六八「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八、六八「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一、六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一、六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七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七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K○○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七四、八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七四、八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七二、七六至七七、八十、八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七二、七六至七七、八十、八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玄○○犯如附表一編號七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七三、七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七三、七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八至七九「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八至七九「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三至八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三至八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未扣案被告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D○○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拾萬元、C○○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P○○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捌拾元、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O○○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B○○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K○○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D○○(綽號 拉拉 )於民國99、100年間,在黃 國雄 (綽號華總、 黃總 ,已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
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管理之酒店內工作, 黃國雄 指派酒店內姓名、年籍不詳之幹部指示D○○以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男客見面,並以家世不好、需要酒店業績、家人生病需要醫藥費等虛構事由,向前述男客詐取金錢(D○○此部分犯行相關詐騙時間、地點、詐騙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起訴書誤載此部分犯行係萬慧敏任職於水瓶控臺期間所為,應予更正)。D○○收受詐騙款項後,均交與上開酒店幹部轉交予黃國雄或黃國雄所指示之人。
二、D○○承前揭詐欺犯意,於100年間,與I○○(原名 廖心伶 、綽號 吉兒 )、宙○○(綽號 芷彤 )、C○○(綽號 蘇菲 )、P○○(原名 鍾婷芝 、綽號VIVI)、子○○(綽號 香檳貝兒 )、己○○(綽號小Q、QQ)、辰○○(綽號 太陽 )、戌○○(綽號捲毛)、黃國雄,及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陳源龍 」、「 張學傑 」、「 吳振賢 」、「 森總林國光 )」等之成年男子、擔任「CALL客秘書」之大陸地區女子(下稱CALL客秘書)、臺灣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下述負責與CALL客秘書聯繫之各控臺人員(含各控臺之負責人)、少爺(或稱把風、車伕)、與男客見面收款之公關小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控臺負責人及控臺人員僅就各控臺詐欺被害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少爺、公關小姐僅就其等參與行為有犯意聯絡),由黃國雄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路0000號1809室設置電話CALL客中心「寶利華公司」、在重慶市九龍坡區陽家坪設置CALL客中心「騰磊商貿有限公司」,即與CALL客秘書合作,由CALL客秘書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先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與接電話之男性客人裝熟攀談、建立信任關係,以博取客人同情並佯表愛意,希望與客人生活在一起,再佯稱身世可憐、皮包不見、生病需要開刀手術費、需要生活費、積欠酒店借款債務、被酒店罰錢、需給付他人賠償金、家人車禍、家人罹癌住院需要醫藥費、需寄錢給家人生活、家人積欠賭債、欠繳水電費、健保費、房租、需繳補習班證照費、在酒店工作需補節數、工作需要業績、需要一筆錢脫離酒店贖身等各種藉口,請求提供金錢援助,使對方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金錢,CALL客秘書隨即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控臺聯絡,說明接見男性客人姓名、收錢之數額、見面之時間與地點等話術事項,再與由控臺安排負責配合接應參與該次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公關小姐與CALL客秘書通電話,詳細說明客人姓名、職業、特徵、穿著、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及過往在電話中聊天之內容,並告知用以欺騙男性客人所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使用之詐術及男性客人答應提供金額等事項(統稱「對話」),有時控臺會另通知「少爺」先至現場勘查確認男性客人是否到場,由少爺通知公關小姐上檯和男性客人見面,並回報予CALL客秘書或控臺人員,公關小姐則配合扮演CALL客秘書所虛擬之身分接待男性客人,藉機收取金錢,再於每次下檯後隨即向CALL客秘書詳細說明與男性客人見面時之互動詳情(統稱「回話」),使CALL客秘書得以進一步以電話與客人培養感情,再伺機以各種虛構情節,繼續要求客人提供金錢援助,致上開男性客人陷於錯誤,持續在指定地點見面交付金錢,而公關小姐且隨感情進展程度,配合CALL客秘書或控臺要求選擇性與部分男客外出發生性行為〔俗稱為「咖啡單」,事後則可向控臺領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酬勞〕,令男性客人誤以為公關小姐與之發生性關係係因雙方互有愛意,將來可以生活在一起,繼續受騙交付財物。詐騙得手之款項,由臺灣地區各組控臺負責人分得詐騙金額之30%至35%不等,公關小姐分得參與收款該次行為之詐騙金額10%至15%不等,並按公關小姐與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另發給每次8,000元之酬勞,控臺人員兼會計每月底薪為3或4萬元,及可分得業績即詐騙得手之款項0.4%,部分餘款則由各控臺負責人或戌○○等人依黃國雄指示,或自行,或轉交與不知情之 游順竹 (已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431號判決無罪確定)等人透過地下匯兌方式交給在大陸地區之黃國雄,黃國雄從中抽取詐騙得手金額之30%,其餘由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得。就I○○、宙○○、D○○、C○○、P○○、子○○、己○○、辰○○、戌○○與各自所涉臺灣地區控臺之成員分工行為如下:
廖宏泉 (綽號 阿棋 )、 郭雅 茵(綽號 慧喬 、BOBO)(均經本
院101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夫妻關係,經由黃國雄之指示授意,成立「 鴻海 控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設置控臺機房,廖宏泉為「鴻海控臺」負責人兼把風人員,遇有公關小姐外出接單時會到場確認男性客人、公關小姐或警察有無出現; 楊瓊煒 (綽號肉圓,起訴書誤載為 楊瓊瑋 ,應予更正,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控臺人員並兼把風人員,負責與上開大陸秘書聯繫及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 郭雅茵 負責會計收帳並兼任公關小姐;I○○、宙○○及 廖婉淩 (綽號 小茹 、奶茶,已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為公關小姐,與上開大陸秘書對話後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再向大陸秘書回報與男性客人見面情形及聊天內容。上開詐騙款項扣除給予公關小姐及控臺所得後,餘款由郭雅茵、廖宏泉依指示交付予黃國雄指定之不詳成年人,或自100年8月間起由黃國雄指示之 許仁鴻 向郭雅茵收取,再轉交予黃國雄所指示不知情之游順竹依黃國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至大陸地區(關於I○○、宙○○、戌○○部分之相關詐騙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六)。
吳家豪 (已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罪刑)經
由黃國雄之指示授意,於100年3月間成立「水瓶控臺」,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1、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設置控臺機房,吳家豪為「水瓶控臺」之負責人, 王怡文賴建宇 (均已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罪刑)、 陳育慧 (已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控臺人員,負責與上開CALL客秘書聯繫、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及會計收帳; 張婷婷 (起訴書誤載為申○○,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8年12月18日當庭更正)、賴映君、謝䒕莓(上3人均已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罪刑)、C○○、P○○、子○○、己○○則擔任公關小姐,均依上開CALL客秘書之安排、指派,與上開CALL客秘書對話後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再向CALL客秘書回報與男性客人見面情形及聊天內容。上開詐騙款項扣除給予公關小姐及控臺所得後,餘款由吳家豪依指示交付予黃國雄所指定不詳成年人,或自100年8月間起由黃國雄指示戌○○向吳家豪收取,再轉交予黃國雄所指示不知情之游順竹依黃國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至大陸地區(C○○、P○○、子○○、己○○、戌○○於水瓶控臺犯行相關詐騙時間、地點、參與共犯、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三三)。
㈢黃國雄於100年間成立「 天地控臺 」, 蔡淑寧 (已經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罪刑)經由黃國雄之指示授意,自100年8月1日起擔任「天地控臺」負責人兼公關小姐,並由戌○○承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7設置控臺機房; 俞宥婕 (已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
3號判決判處罪刑)擔任控臺清潔人員,亦協助蔡淑寧接聽上開CALL客秘書之聯繫電話、傳達CALL客秘書安排公關小姐接單;謝䒕莓、D○○、P○○則接續或承前開詐欺取財犯意,加入「天地控臺」擔任公關小姐,另有辰○○亦為公關小姐,與上開CALL客秘書對話後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再向CALL客秘書回報與男性客人見面情形及聊天內容,戌○○並擔任少爺,遇有公關小姐外出接單時會到場確認男性客人、公關小姐或警察有無出現。蔡淑寧、謝䒕莓、D○○、 鍾郁婕 、辰○○等人收齊詐騙款項,扣除給予公關小姐及控臺所得後,其餘款項交與戌○○,轉交予黃國雄所指示不知情之游順竹,依黃國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至大陸地區(萬慧敏、P○○、辰○○、戌○○於天地控臺成員犯行相關詐騙時間、地點、參與共犯、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至四九)。
三、王怡文承前揭詐欺犯意,於100年7月間加入由江 明勳 (已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前揭大陸地區成男年子、CALL客秘書所成立之「 輝海 控臺」,由 江明勳 在新北市○○市○○街00號7樓設置控臺機房,王怡文則擔任控臺人員,負責與上開CALL客秘書聯繫、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及會計收帳;天○○(綽號 阿雄 )為少爺,載送公關小姐至與因男客見面之指定地點;己○○承前揭詐欺犯意,擔任公關小姐;另有 王莉蘭 (綽號 陽光 、唯一,已歿,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壬○○(原名 吳玟穗 ,綽號 琦琦 )亦均為公關小姐,與上開CALL客秘書對話後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天○○、己○○、壬○○於輝海控臺相關詐騙時間、地點、參與共犯、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五十至五七)。上開詐騙款項扣除給予公關小姐及控臺所得後,其餘款項由江明勳依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至大陸地區。
四、 李書明 (綽號 阿明 ,已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00年2月底受綽號「八哥」之 施良杰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之邀,加入由施良杰與前揭大陸地區成男年子、CALL客秘書所組之詐欺集團,由施良杰於100年3月1日出面簽約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李書明則為承租聯絡人,設置控臺機房,成立「八哥控臺」。李書明初擔任少爺工作,100年6月間起擔任「八哥控臺」之控臺人員,負責與上開CALL客秘書聯繫、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 葉柔 均、 江沁琳 (上2人均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控臺助理(俗稱副控), 葉柔均 亦擔任會計收帳,O○○、Q○○為少爺,遇有公關小姐外出接單時會到場確認男性客人、公關小姐或警察有無出現; 徐璟萱 (已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罪刑)、丁○○、B○○、乙○○(原名 尤珍美 )、戊○○則均擔任公關小姐,江沁琳於公關小姐沒空或休假時,亦充任公關小姐,與上開CALL客秘書對話後,前往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再向CALL客秘書回報與男性客人見面情形及聊天內容(O○○、Q○○、乙○○、B○○、丁○○、戊○○於八哥控臺犯行相關之被害男性客人遭詐騙時間、地點、參與共犯、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五八至六九)。詐騙得手之款項,八哥控臺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以25%及75%比例拆帳,八哥控臺工作人員李書明、葉柔均、江沁琳每月支領固定薪資5萬元、4萬元,並可分得詐騙金額千分之4做為業績將金,少爺則僅支領固定薪資4萬元,公關小姐則分得參與收款該次行為之詐騙金額12%;而李書明每日均會將當日收取之詐騙款項總額報表掃瞄後以QQ傳給CALL客秘書對帳,拆帳後應給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75%款項,依CALL客秘書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至大陸地區。
五、 李卉穎 (綽號大地,已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加入前揭大陸地區成男年子、CALL客秘書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大地控臺」負責人,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0號2樓設置控臺機房,並擔任控臺人員,負責與上開CALL客秘書聯繫、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 張芮瑜 (原名 張喬筑 、綽號 雪兒 )、K○○(綽號 可欣 )、甲○○(綽號 藍芯 )、玄○○(綽號 小琪 )、辛○○(綽號裘裘)、申○○(綽號 莎莎 )均為公關小姐,與上開CALL客秘書對話後,外出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未○○、K○○、 丁玉晴 、玄○○、辛○○、申○○相關詐騙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七十至八二)。上開詐騙款項扣除給予公關小姐及控臺所得後,其餘款項均由李卉穎保管中。
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露露」之成年男子加入前揭大陸地區成男年子、CALL客秘書所組之詐欺集團,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1設置機房,成立「華總控臺」, 吳佳芸 (綽號 小可 ,已歿,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1予午○○(綽號 小胡 )使用設置控臺,並擔任控臺人員,負責與上開CALL客秘書聯繫、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午○○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詐騙男性客人之電話使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布丁」、「佳儀」、「心情」、「譯姐」等人均為公關小姐,與上開CALL客秘書對話後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龐 」之成年男子為少爺,先行前往約定地點勘查,確認男性客人有無到場,再回報CALL客秘書(午○○相關詐騙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八三至八六)。上開詐騙款項扣除給予公關小姐及控臺所得後,其餘款項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露露」之成年男子自行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處理分配。
七、嗣於100年9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至上開各控臺執行搜索,扣得廖宏泉之犯罪所得41萬9,000元、郭雅茵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李書明之犯罪所得1萬8,480元、李卉穎之犯罪所得33萬3,700元、徐璟萱之犯罪所得1萬2,900元(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已經判決沒收)及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八、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丙○○、F○○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附表欄位誤載部分,更正之說明:
1.查同案被告郭雅茵為「鴻海控臺」之負責人、同案被告吳家豪為「水瓶控臺」之負責人、同案被告蔡淑寧為「天地控臺」之負責人,各自獨立並聽命於同案被告黃國雄及CALL客秘書之指示接單等情,業據證人郭雅茵、廖宏泉、吳家豪、王怡文、賴建宇、蔡淑寧、俞宥婕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 陳明 確,可知「鴻海控臺」、「水瓶控臺」、「天地控臺」之間均係各自獨立之控臺,彼此間無犯意聯絡,亦無互為控臺人員或互相流用支援之情形;是倘同一被害人遭多次詐欺而由不同控臺之公關小姐取款,乃係因CALL客秘書就各次取款分別指派不同控臺負責執行所致。
2.觀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並無區分同一被害人遭不同控臺詐欺之情形,故多有誤將上開3控臺各自所屬詐欺犯行,錯置於他控臺欄位之情事(例如被害人H○○曾遭「鴻海控臺」、「水瓶控臺」及「天地控臺」詐欺取財,但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將「水瓶控臺」及「天地控臺」之詐欺犯行均誤植於「鴻海控臺」欄位中),此亦據上開證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八第268至271頁反面)。
3.此外,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亦有誤將被告黃國雄所屬其他酒店或控臺所為詐欺犯行錯置上開3控臺欄位中之情形(例如「水瓶控臺」係於100年3月間始成立,業據「水瓶控臺」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吳家豪、「水瓶控臺」成員即同案被告賴建宇、王怡文供陳在卷〈見3556號偵卷一第188頁、本院易字卷十一第146至147頁〉,然起訴書附表編號32被害人卯○○於99年10月間、編號55被害人宇○○於100年2月28日遭黃國雄旗下酒店、由公關小姐D○○詐欺取款部分,誤載於當時尚未設立之「水瓶控臺」欄位中;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3被害人 洪建成 於100年7月15日遭黃國雄旗下不詳控臺、不詳公關小姐詐欺取款15萬元部分,亦誤載於「水瓶控臺」欄位中),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4.是本判決乃根據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參與共犯」欄所示成員為基準,並參酌各控臺之設立時間,重新更正整理本判決所列各被告於各自所屬控臺之欄位,及其等所犯詐欺犯行詳如附表一,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宙○○、D○○、C○○
、P○○、子○○、天○○、壬○○、己○○、辰○○、許仁鴻、O○○、Q○○、乙○○、B○○、丁○○、戊○○、未○○、K○○、甲○○、玄○○、辛○○、申○○、 胡少豐 等24人(下稱被告I○○等2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五第199頁、第249頁至反面,本院易字卷六第52至53頁、第128頁至反面、第182頁、第25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七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所指訴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參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害人證述),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扣除被害人證述外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參附表一「證據」欄)。
㈢被告戌○○犯罪時間之認定:
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六第182頁),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約於100年
8月初開始幫黃國雄去指定地點收款,平均一週3次,依同案被告黃國雄電話指示去指定地點收帳,向同案被告郭雅茵、蔡淑寧及一個男的取款,再轉交給游順竹等語(見20178號偵卷二第202頁、3556號偵卷三第103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國雄於偵查及本院時供稱:100年8月初,伊找捲毛即被告戌○○到天地控臺做事及請被告戌○○去收錢匯款等語(見23331號偵卷第20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02頁反面)、鴻海控臺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郭雅茵於本院中供稱:伊確實交過錢給被告戌○○,時間約是100年6、7月後,都是黃國雄打電話要求、電話中確認交錢的數額後,把錢準備好面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5頁至反面),及天地控臺負責人即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淑寧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0年8月1日開始在天地控臺,控臺每天跟客人收到錢都交給被告戌○○,是華總即黃國雄交代的等語(見20178號偵卷四第
22至23頁),大致相符;再參以水瓶控臺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吳家豪於偵查供稱:被告戌○○是黃國雄後期請的人,他從100年7月開始做等語(見3556號偵卷十四第175頁),堪認被告戌○○確實受黃國雄之邀在蔡淑寧負責之天地控臺擔任少爺工作,及依黃國雄之指示分別向郭雅茵、蔡淑寧、吳家豪收取鴻海控臺、天地控臺、水瓶控臺的詐騙款,其參與犯罪之時間至少自100年8月起至查獲為止,併此敘明。
㈣被告I○○等24人共同正犯負責範圍:
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I○○等24人之角色分工為公關小姐或少爺或收水工作,均各自依黃國雄或控臺人員或CALL客秘書之安排,負責各次接洽取款、收款或把風工作,且多以各次收取款項中抽成一定比例作為該次出面取款之報酬,亦經被告等及所屬控臺負責人供明在卷,因認其等之主觀不法犯意,可由其等所詐騙之各被害人予以區別,應分別僅就其等參與各詐騙被害人之該次行為,與該次所對應如附表一各編號「參與共犯」欄所示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前述大陸地區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責任。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I○○等24人上開犯行各如附表一「參與共犯」欄所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I○○等24人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I○○等24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I○○關於如附表一編號八、十、十三、十五所示部
分、被告宙○○關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部分、被告萬慧敏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一所示部分、被告C○○關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七、二十、二六、二九、三二所示部分、被告P○○關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十九、二二至二五、二七至二八、三十、三二、四六至四七、四九所示部分、被告子○○關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二一、三一所示部分、被告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十至五一、五三至五七所示部分、被告壬○○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五一至五二、五五、五七所示部分、被告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三三、五四、五六所示部分、被告辰○○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三七、三九至四十、四三所示部分、被告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六、十八、三二至四八所示部分、被告O○○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八至五九、六二、六七所示部分、被告Q○○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八、六二、六四所示部分、被告乙○○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五九、六二、六六、六九所示部分、被告B○○關於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六三至六四、六七所示部分、被告丁○○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八、六八所示部分、被告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六一、六五所示部分、被告未○○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七七所示部分、被告K○○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七四、八一所示部分、被告玄○○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七一所示部分、被告辛○○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七
十、七三、七五所示部分、被告申○○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七八至七九所示部分、被告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八三至八六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七二、七六至七七、八二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八十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㈡被告I○○等24人各自就如附表一各編號「參與共犯」欄所
示臺灣地區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及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源龍」、「 張學杰 」、「吳振賢」、「森總(林國光)」等成年男子、各該撥打電話之CALL客秘書,就前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預
計以被害人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與公關小姐建立感情及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就附表一編號三、五至十三、十六、十八至二十、二二、二七至二九、三二至三三、三五至三六、三八至四一、四三、四六至五十、五二、五四、五六至五九、六一至六四、六六至六七、六九至七十、七二、七七所示同一被害人各有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各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而被告戌○○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八(被害人F○○)之詐取
財物各次犯行,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然既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附此敘明。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希琳就如附表一編號八、十、十三、十五所犯共4罪;被告D○○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一所犯共3罪;被告黃舒柔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七、二十、二六、二九、三二所犯共5罪;被告P○○關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十九、二二至二五、二七至二八、三十、三二、四六至四七、四九所犯共10罪(其中編號二七、四六為同一被害人黃○○,編號二八、四七為同一被害人酉○○,編號三十、四九為同一被害人 吳定 員,均各論以1罪);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二
一、三一所犯共3罪;被告天○○就如附表一編號五十至五
一、五三至五七所犯共7罪;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五一至五二、五五、五七所犯共4罪;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三三、五四、五六所犯共4罪;被告辰○○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三七、三九至四十、四三所犯共5罪;被告戌○○就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六、十八、三二至四八所犯共29罪(其中編號十三、三二、四三為同一被害人H○○,編號三三、四十為同一被害人亥○○,均各論以1罪);被告O○○就如附表一編號五八至五九、六二、六七所犯共4罪;被告Q○○就如附表一編號五八、六二、六四所犯共3罪;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五九、六二、六六、六九所犯共4罪;被告B○○就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六三至六四、六七所犯共4罪;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五八、六八所犯共2罪;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六一、六五所犯共2罪;被告未○○就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七七所犯共2罪;被告K○○就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七四、八一所犯共3罪;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七二、七六至七七、八十、八二所犯共6罪;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七三、七五所犯共3罪;被告申○○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七八至七九所犯共2罪;被告午○○就如附表一編號八三至八六所犯共
4罪,各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㈥又附表一編號八十被害人寅○○部分,被告甲○○與共犯李卉穎
等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I○○等24人貪圖私利及不法報酬,分別結合大陸地
區人士,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損失並增加其求償之困難,實值非難;被告I○○、宙○○、D○○、C○○、P○○、子○○、壬○○、己○○、辰○○、乙○○、B○○、丁○○、戊○○、未○○、K○○、甲○○、玄○○、辛○○、申○○等人擔任公關小姐,負責取款,被告天○○、O○○、Q○○、午○○、戌○○擔任少爺,負責把風、在現場勘查;被告戌○○更從事收受詐欺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任務,其24人雖均非犯罪主導者,惡性較輕,但其等配合被告黃國雄,或控臺負責人及CALL客秘書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I○○等2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四「已和解並約定賠償金額之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外放調解結果卷)存卷可憑,兼衡被告I○○無前科,學歷為國中畢業,自述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宙○○無前科,學歷為高職肄業,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D○○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學歷為高職畢業,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C○○無前科,學歷為高中畢業,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P○○無前科,學歷為高中畢業,自述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子○○無前科,學歷為高職肄業,自述職業為服飾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天○○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學歷為高職畢業,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壬○○無前科,學歷為高中畢業,自述職業為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己○○無前科,學歷為高職畢業,自述職業為按摩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辰○○無前科,學歷為高職畢業,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戌○○前有酒駕公共危險、妨害自由之前科(未構成累犯)、學歷為專科畢業,自述職業為經營釣蝦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O○○於本案犯行前,有詐欺、侵占之前科(未構成累犯)、學歷為專科肄業,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Q○○無前科、學歷為大學畢業,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學歷為國中畢業,自述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B○○無前科、學歷為高中畢業,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無前科、學歷為大學肄業,自述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戊○○前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學歷為高職肄業,自述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未○○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學歷為高職畢業,自述職業為公關小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被告K○○無前科、學歷為高中肄業,自述職業為公關小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無前科、學歷為高職畢業,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玄○○無前科、學歷為大學肄業,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辛○○無前科、學歷為高職畢業,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申○○無前科、學歷為高中畢業,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午○○前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學歷為高職畢業,自述職業為直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有被告I○○等24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其等警詢筆錄、書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3556號偵卷一第162、178頁,3556號偵卷二第17、56、157、166、226頁,3556號偵卷三第11、13、58、101、139、152、185、189、196、231頁,3556號偵卷四第18、21、23、32、54、72頁,21
255號偵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十二第11至127頁,本院簡字卷第6頁),暨其等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擔任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被害人、被告等與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I○○等24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I○○、D○○、C○○、P○○、子○○、天○○、壬○○、己○○、辰○○、戌○○、O○○、Q○○、乙○○、B○○、丁○○、戊○○、未○○、K○○、甲○○、辛○○、申○○、午○○等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緩刑部分:
被告I○○、宙○○、D○○、C○○、P○○、子○○、天○○、壬○○、己○○、辰○○、O○○、Q○○、乙○○、B○○、丁○○、戊○○、未○○、K○○、甲○○、玄○○、辛○○、申○○、午○○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被告戌○○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I○○等24人參與犯罪之情節與角色分工,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且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本案事發迄今已逾8年,其等經此長期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前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戌○○緩刑3年;被告I○○、宙○○、D○○、C○○、P○○、子○○、天○○、壬○○、己○○、辰○○、O○○、Q○○、乙○○、B○○、丁○○、戊○○、未○○、K○○、甲○○、玄○○、辛○○、申○○、午○○等23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I○○等24人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如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之共犯均自承為其等所有,且係分別供上述各控臺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鴻海控臺」部分(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分別與被告I○○、宙○○、戌○○之整體詐欺行為有關;「水瓶控臺」部分(附表二編號八至二九),分別與被告C○○、P○○、子○○、己○○、戌○○之整體詐欺行為有關;「天地控臺」部分(附表二編號三○至四四),分別與被告 萬惠敏 、辰○○、P○○、戌○○之整體詐欺行為有關;「輝海控臺」部分(附表二編號四五至七一),分別與被告天○○、壬○○、己○○之整體詐欺行為有關;「八哥控臺」部分(附表二編號七二至一○七),分別與被告O○○、Q○○、乙○○、B○○、丁○○、戊○○之整體詐欺行為有關;「大地控臺」部分(附表二編號一○八至一二四),分別與被告未○○、K○○、甲○○、玄○○、辛○○、申○○之整體詐欺行為有關;「華總控臺」部分(附表二編號一二五至一二六),與被告午○○之整體詐欺行為有關,各無從區分僅與特定各別犯行有關,是分別應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其等之各該罪刑及執行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I○○部分:⑴被告I○○於警詢中供稱:伊有獲得報酬2萬2,000餘元
等語(見3556卷一第165頁),可認其犯罪所得至少有2萬2,000元。
⑵而被告I○○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
總計約定賠償金額為3萬2,000元,應認此部分成立和解、調解之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且被告I○○之約定賠償金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2萬2,000元,是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被告宙○○部分:⑴被告宙○○於警詢中供稱:伊有領過2次薪資,第1次領
取約9,000餘元,第2次約領1萬2,000元等語(見3556卷一第181頁),故總計其實際犯罪所得約2萬1,000元(計算式:9,000+12,000=21,000)。
⑵而被告宙○○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二所
示,約定賠償被害人丑○○之金額為1,000元。然上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2萬2,000元(見附表一編號十一),足見損害並非實際已獲得填補,且基於前揭「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應認被告宙○○尚應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計算式:21,000-1,000=20,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D○○部分:⑴被告D○○於警詢中供稱:伊實際獲利約10萬元等語(見3556卷二第24頁)。
⑵而被告D○○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參見附表
四編號三),被害人之損害並未獲得填補,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被告D○○尚有10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C○○部分:⑴被告C○○於警詢中供稱:伊只要有上班就有3,000至5,
000元,總計約賺了10萬餘元等語(見3556卷二第57頁反面),故其實際犯罪所得至少10萬元。
⑵而被告C○○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四所
示,約定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總計為3萬3,000元,然尚有部分被害人未達成和解及賠償;且基於前揭「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應認被告C○○尚應有6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計算式:100,000-33,000=67,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P○○部分:⑴被告P○○於警詢中供稱:伊在水瓶控臺約賺取12萬元,均已
用來清償對同案被告吳家豪的借款,而在天地控臺約賺取5萬元等語(見3556卷二第158頁至反面),可認其犯罪所得約17萬元(計算式:120,000+50,000=170,000)。
⑵而被告P○○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五所
示,約定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總計為14萬元,然尚有部分被害人未達成和解及賠償,且就被害人M○○、G○○部分則雖已達成和解,但和解內容並無約定被告P○○應賠償若干金額,僅上開被害人表示拋棄對被告等之民事請求,足見此部分詐欺款,均非已實際合法發還予上開被害人;又基於前揭「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應認被告P○○尚應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計算式:170,000-140,000=30,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子○○部分:⑴水瓶控臺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吳家豪於警詢、檢詢及本院
中均供稱:公關小姐的報酬是從每筆實收金額抽取12%等語(見3556卷一第222頁、3556卷二第18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44頁反面)。又被告子○○於本案詐欺取款總額為38萬元(計算式參見附表三編號六),依此估算其犯罪所得應為4萬5,600元(計算式:380,000x12%=45,600)。
⑵而被告子○○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
,總計約定賠償金額為10萬5,000元,應認此部分成立和解、調解之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且被告子○○之約定賠償金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4萬5,600元,是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7.被告天○○部分:⑴被告天○○於警詢中供稱:伊之報酬為2萬5,000元,加上餐
費3,000元,共2萬8,000元等語(見3556卷二第229頁),可認其犯罪所得為2萬8,000元。
⑵而被告天○○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七所
示,約定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總計為2萬4,000元,然尚有部分被害人未達成和解及賠償,足見此部分詐欺款,均非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又基於前揭「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應認被告天○○尚應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計算式:28,000-24,000=4,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被告壬○○部分:⑴水瓶控臺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吳家豪於警詢、檢詢及本院
中均供稱:公關小姐的報酬是從每筆實收金額抽取12%等語(見3556卷一第222頁、3556卷二第18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44頁反面)。又被告壬○○於本案詐欺取款總額為27萬6,500元(計算式參見附表三編號八),依此估算其犯罪所得應為3萬3,180元(計算式:276,500x12%=33,180元)。
⑵而被告壬○○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參見附表
四編號八),被害人之損害並未獲得填補,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被告壬○○尚有3萬3,18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被告己○○部分:⑴水瓶控臺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吳家豪於警詢、檢詢及本院
中均供稱:公關小姐的報酬是從每筆實收金額抽取12%等語(見3556卷一第222頁、3556卷二第18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44頁反面);輝海控臺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江明勳於警詢中供稱:公關小姐之抽成為10%到13%等語(見20178卷二第193頁)。又被告己○○於水瓶控臺詐欺取款總額為3萬元、於輝海控臺詐欺取款總額為3萬5,000元(計算式參見附表三編號九),依此估算其犯罪所得應為7,100元(計算式:30,000x12%+35,000x10%=7,100元)。
⑵而被告己○○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九所示
,總計約定賠償金額為11萬5,000元,應認此部分成立和解、調解之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且被告己○○之約定賠償金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7,100元,是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10.被告辰○○部分:⑴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伊之獲利約20萬元等語(見3556卷三第64頁),可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
⑵而被告辰○○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十所
示,約定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總計為3萬元,然尚有部分被害人未達成和解及賠償,且就被害人地○○、庚○○、E○○部分則雖已達成和解,但和解內容並無約定被告辰○○應賠償若干金額,僅上開被害人表示拋棄對被告等之民事請求,足見此部分詐欺款,均非已實際合法發還予上開被害人;又基於前揭「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應認被告辰○○尚應有17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計算式:
200,000-30,000=170,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被告戌○○部分:⑴被告戌○○於警詢中供稱:伊之酬金約5至6萬元等語(見355
6卷三第104頁),可認其犯罪所得至少有5萬元。⑵而被告戌○○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
示,總計約定賠償金額為14萬6,000元,應認此部分成立和解、調解之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且被告戌○○之約定賠償金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5萬元,是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12.被告O○○部分:⑴被告O○○於警詢中供稱:伊只領了3個月的薪水,每月4萬元
,共12萬元等語(見3556卷三第144頁反面),可認其犯罪所得為12萬元。
⑵而被告O○○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
,約定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總計為1萬4,000元,然基於前揭「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應認被告O○○尚應有10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計算式:120,000-14,000=106,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被告O○○同意為其他同案被告給付被害人R○○、巳○○、L
○○賠償金部分(見調解卷一第86頁反面、第90頁),核屬同案被告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O○○自行依法向應負責之同案被告行使權利,無從於本案刑事沒收部分扣除,附此敘明。
13.被告Q○○部分:被告Q○○於本院中供稱:伊還沒領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7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14.被告乙○○部分: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領取之薪資係收取之詐騙金額
的12%等語(見3556卷三第144頁反面)。又被告乙○○詐欺取款總額為104萬6,000元(計算式參見附表三編號十四),依此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2萬5,520元(計算式:1,046,000x12%=125,520)。
⑵而被告乙○○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十四所
示,約定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總計為1萬4,000元,然尚有部分被害人未達成和解及賠償,且基於前揭「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應認被告乙○○尚應有11萬1,52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計算式:125,520-14,000=111,52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被告B○○部分:⑴被告B○○於警詢中供稱:伊獲利約40萬元等語(見3556卷三
第198頁反面、20178卷二第157頁),可認其犯罪所得約40萬元。
⑵而被告B○○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十五所示
,約定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總計為1萬4,000元,然基於前揭「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應認被告B○○尚應有38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計算式:400,000-14,000=386,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被告丁○○部分:⑴八哥控臺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書明於警詢中供稱:公關
小姐之報酬為跟客人收到款項的12%等語(見3556卷三第198頁反面、20178卷二第157頁)。又被告丁○○詐欺取款總額為5萬3,000元(計算式參見附表三編號十六),依此估算其犯罪所得為6,360元(計算式:53,000x12%=6,360)。
⑵而被告丁○○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十六所
示,約定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總計為2,000元,然就被害人N○○部分則雖已達成調解,但調解內容並無約定被告丁○○應賠償若干金額,僅上開被害人表示拋棄對被告等之民事請求,足見此部分詐欺款,均非已實際合法發還予上開被害人;又基於前揭「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應認被告丁○○尚應有4,36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計算式:6,360-2,000=4,36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被告戊○○部分:⑴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伊有領過1、2萬元等語(見3556卷三第190頁),可認其犯罪所得至少有1萬元。
⑵而被告戊○○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十七所
示,總計約定賠償金額為10萬元,應認此部分成立和解、調解之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且被告戊○○之約定賠償金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1萬元,是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18.被告未○○部分:⑴被告未○○於警詢中供稱:伊之報酬為收到的錢抽15%等語(
見3556卷四第19頁反面)。又被告未○○詐欺取款總額為42萬元(計算式參見附表三編號十八),依此估算其犯罪所得為6萬3,000元(計算式:420,000x15%=63,000)。
⑵而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十八所
示,約定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總計為0元,可知就上開被害人雖已達成調解,但調解內容並無約定被告未○○應賠償若干金額,僅上開被害人表示拋棄對被告等之民事請求,足見此部分詐欺款,均非已實際合法發還予上開被害人,基於前揭「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應認被告未○○尚應有6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被告未○○同意連帶為同案被告辛○○等給付被害人A○○賠
償金部分(見調解卷一第193頁),核屬同案被告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未○○自行依法向應負責之同案被告行使權利,無從於本案刑事沒收部分扣除,附此敘明。
19.被告K○○部分:⑴被告K○○於警詢中供稱:伊共抽成7,500元等語(見3556卷
四第22頁反面),可認其犯罪所得為7,500元。⑵而被告K○○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示
,約定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總計為0元,可知就上開被害人雖已達成調解,但調解內容並無約定被告K○○應賠償若干金額,僅上開被害人表示拋棄對被告等之民事請求,足見此部分詐欺款,均非已實際合法發還予上開被害人,基於前揭「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應認被告K○○尚應有7,5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被告K○○同意連帶為同案被告辛○○等給付被害人A○○賠
償金部分(見調解卷一第193頁),核屬同案被告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未○○自行依法向應負責之同案被告行使權利,無從於本案刑事沒收部分扣除,附此敘明。
20.被告甲○○部分: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收取報酬合計約2萬5,000元等
語(見3556卷四第25頁),可認其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
⑵而被告甲○○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二十所
示,約定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總計為3,000元,然尚有部分被害人未達成和解及賠償,且就被害人J○○、癸○○部分則雖已達成調解,但調解內容並無約定被告甲○○應賠償若干金額,僅上開被害人表示拋棄對被告等之民事請求,足見此部分詐欺款,均非已實際合法發還予上開被害人;又基於前揭「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應認被告甲○○尚應有2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計算式:
25,000-3,000=22,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被告甲○○同意連帶為同案被告辛○○等給付被害人A○○賠
償金部分(見調解卷一第193頁),核屬同案被告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甲○○自行依法向應負責之同案被告行使權利,無從於本案刑事沒收部分扣除,附此敘明。
21.被告玄○○部分:⑴大地控臺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卉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公關小姐之報酬為跟男客收到款項的15%等語(見3556卷十二第198頁)。又被告玄○○詐欺取款金額為900元(計算式參見附表三編號二一),依此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2萬5,520元(計算式:6,000x15%=900)。
⑵而被告玄○○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二一所
示,總計約定賠償金額為1,000元,應認此部分成立和解、調解之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且被告玄○○之約定賠償金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900元,是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2.被告辛○○部分:⑴大地控臺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卉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公關小姐之報酬為跟男客收到款項的15%等語(見3556卷十二第198頁)。又被告辛○○詐欺取款金額為56萬元(計算式參見附表三編號二二),依此估算其犯罪所得為8萬4,000元(計算式:560,000x15%=84,000)。
⑵而被告辛○○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二二所
示,總計約定賠償金額為20萬元,應認此部分成立和解、調解之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且被告辛○○之約定賠償金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8萬4,000元,是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3.被告申○○部分:⑴大地控臺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卉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公關小姐之報酬為跟男客收到款項的15%等語(見3556卷十二第198頁)。又被告申○○詐欺取款金額為2萬1,000元(計算式參見附表三編號二三),依此估算其犯罪所得為3,150元(計算式:21,000x15%=3,150)。
⑵而被告申○○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
示,約定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總計為0元,可知就上開被害人雖已達成調解,但調解內容並無約定被告申○○應賠償若干金額,僅上開被害人表示拋棄對被告等之民事請求,且尚有部分被害人未達成和解及賠償,足見此部分詐欺款,均非已實際合法發還予上開被害人,基於前揭「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應認被告申○○尚應有3,15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被告申○○同意連帶為同案被告辛○○等給付被害人A○○賠
償金部分(見調解卷一第193頁),核屬同案被告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申○○自行依法向應負責之同案被告行使權利,無從於本案刑事沒收部分扣除,附此敘明。
24.被告午○○部分:⑴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伊每月薪水為2萬元,從100年4月
間開始做等語(見20178卷二第180至181頁)。又本案係於100年9月間遭查獲,是被告午○○之犯罪時間為5個月,依此估算其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計算式:20,000x5=100,000)。
⑵而被告午○○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二四所
示,約定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總計為6萬元;然尚有部分被害人未達成和解及賠償,足見此部分詐欺款,均非已實際合法發還予上開被害人,又基於前揭「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應認被告午○○尚應有4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計算式:100,000-60,000=40,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綜上,未扣案被告宙○○之犯罪所得2萬元、D○○之犯罪所得10萬元、C○○之犯罪所得6萬7,000元、P○○之犯罪所得3萬元、天○○之犯罪所得4,000元、壬○○之犯罪所得3萬3,180元、辰○○之犯罪所得17萬元、O○○之犯罪所得10萬6,000元、乙○○之犯罪所得11萬1,520、B○○之犯罪所得38萬6,000元、丁○○之犯罪所得4,360元、未○○之犯罪所得6萬3,000元、趙紫筑之犯罪所得7,500元、甲○○之犯罪所得2萬2,000元、申○○之犯罪所得3,150元、午○○之犯罪所得4萬元均應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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